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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义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成义
李娜
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南辛立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告李成义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南辛立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白城市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团结西路1106号。
负责人:蔡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义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0.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9889.5元、护理费为4944.7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3160元,共计62854.35元,按照百分之八十计算共计50171.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吉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354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永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900米处借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河北R×××××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载价值2160元的蜂窝煤损失。
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认可原告三轮车装载蜂窝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驾驶者是否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购买蜂窝煤收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不认可购买蜂窝煤收据,被告潘某某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装载着蜂窝煤,原告也提交了购买蜂窝煤的收据,发生事故时蜂窝煤大部分散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提交的事故代抄单无蜂窝煤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购买蜂窝煤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义与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比例为70%。
原告李成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与护理期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条b项酌定150天、75天。
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0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潘某某自愿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李成义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810.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4064.1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车载物品损失2160元,合计53112.64元。
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4064.1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24392.5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1810.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财产损失2060元,共计26720.1元,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8704.07元。
被告王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义各项损失43096.61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成义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款汇入原告李成义银行账户:户名李成义,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8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920元,原告李成义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义与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比例为70%。
原告李成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与护理期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条b项酌定150天、75天。
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0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潘某某自愿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李成义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810.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4064.1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车载物品损失2160元,合计53112.64元。
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4064.1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24392.5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1810.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财产损失2060元,共计26720.1元,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8704.07元。
被告王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义各项损失43096.61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成义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款汇入原告李成义银行账户:户名李成义,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8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920元,原告李成义负担166元。

审判长: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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