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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久,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久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车牌号京P5WV59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额188020元、座位险保额50000元/座、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
2013年9月1日20时10分许,原告司机田井涛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2.7公里处车辆撞上隔离墩,造成车上三名俄罗斯籍乘员及司机田井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井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委托评估其损失价值为97952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9795元、评估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几位伤者医疗费6839.9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车损确认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投保车辆及乘员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金额为97952元的评估结论,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出,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违法,故其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赔偿三位伤者的赔款:原告虽和受伤乘员达成赔偿协议,但该赔偿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事实,故该损失10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予赔偿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三位伤者的医疗费6839.98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原告支出的拆解费9795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4900元,均属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5、关于存车费、酒精检测费: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487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48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久 审 判 员  党 玮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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