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
王波
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李铁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郝占军
陈思彤
原告李成。
委托代理人王波。
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永余。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
委托代理人陈思彤。
原告李成与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陈思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住院医嘱中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复查”。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出院后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伤残达十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左肱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90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30日;一人护理二周),鉴定费为33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达99天,至今原告也没有完全康复,因此,原告的误工日应当为6个月为宜。
被告恒升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以此来证明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有异议,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法医鉴定所对误工和护理有鉴定资质,但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其没有资格鉴定,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李成的伤残达10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东沟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应当为6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应当为19800元。
被告恒升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单位的性质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李成的职务是木工,管理公司中都是有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可能有木工工种存在,所以该工资单和误工证明存在虚假。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但是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也就是说原告在大连工作开始到受伤只有4个月,在工资表上也体现的是发放4个月工资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存在虚假,出证单位不应当有木工,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成系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东沟村农民,其于2010年起在外打工,于2014年2月起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9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陪护,冯某某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原告的儿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婚生子李某某于2002年4月16日出生,今年13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为1957.5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抽签及参加鉴定过程共发生交通费33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恒升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原告李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原告乘坐宁安到牡丹江市由周某某驾驶的黑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恒升公司),沿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莲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通街路口的陈某驾驶的黑C××号(发生事故时悬挂挪用的其他车辆号牌黑J××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于路口东南侧,造成陈某及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员王某某、孟某某三人当场死亡,客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3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恒升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李成因复查支付复查费600.43元。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成的伤残达10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李成系农村户口,2010年起在外打工,2014年2月起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李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冯某某无固定职业。李某某(2002年4月16日出生)系原告李成的儿子,发生事故时李某某13岁。
另查,黑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座位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李成凭票乘坐被告恒升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升公司应当将李成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恒升公司司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李成受伤的后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恒升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恒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黑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恒升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600.4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李成出院后支付复查费600.4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左肱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9600.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9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成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但原告李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9天,出院时诊断为好转,并非治愈。根据原告李成住院实际情况,本院保护误工99天为108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209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伤残十级,原告李成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成36周岁,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二十年为20906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8602.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李成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冯某某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冯某某无固定工作。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52333元÷365天×60天为8602.8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伙食补助费495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99天为148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30元。原告李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交通费是原告李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成的儿子,被扶养人李某某13周岁,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30元计算,7830元×5年×10%÷2人为1957.50元,本院予以保护;八、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每日保护20元为1800元。鉴定费33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李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共计5887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恒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经济损失588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住院医嘱中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复查”。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出院后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伤残达十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左肱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90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30日;一人护理二周),鉴定费为33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达99天,至今原告也没有完全康复,因此,原告的误工日应当为6个月为宜。
被告恒升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以此来证明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有异议,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法医鉴定所对误工和护理有鉴定资质,但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其没有资格鉴定,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李成的伤残达10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东沟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应当为6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应当为19800元。
被告恒升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单位的性质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李成的职务是木工,管理公司中都是有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可能有木工工种存在,所以该工资单和误工证明存在虚假。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但是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也就是说原告在大连工作开始到受伤只有4个月,在工资表上也体现的是发放4个月工资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存在虚假,出证单位不应当有木工,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成系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东沟村农民,其于2010年起在外打工,于2014年2月起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9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陪护,冯某某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原告的儿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婚生子李某某于2002年4月16日出生,今年13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为1957.5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抽签及参加鉴定过程共发生交通费33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恒升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原告李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原告乘坐宁安到牡丹江市由周某某驾驶的黑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恒升公司),沿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莲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通街路口的陈某驾驶的黑C××号(发生事故时悬挂挪用的其他车辆号牌黑J××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于路口东南侧,造成陈某及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员王某某、孟某某三人当场死亡,客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3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恒升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李成因复查支付复查费600.43元。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成的伤残达10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李成系农村户口,2010年起在外打工,2014年2月起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李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冯某某无固定职业。李某某(2002年4月16日出生)系原告李成的儿子,发生事故时李某某13岁。
另查,黑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座位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李成凭票乘坐被告恒升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升公司应当将李成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恒升公司司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李成受伤的后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恒升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恒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黑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恒升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600.4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李成出院后支付复查费600.4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左肱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9600.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9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成在某某(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但原告李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9天,出院时诊断为好转,并非治愈。根据原告李成住院实际情况,本院保护误工99天为108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209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伤残十级,原告李成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成36周岁,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二十年为20906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8602.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李成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冯某某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冯某某无固定工作。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52333元÷365天×60天为8602.8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伙食补助费495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99天为148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30元。原告李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交通费是原告李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成的儿子,被扶养人李某某13周岁,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30元计算,7830元×5年×10%÷2人为1957.50元,本院予以保护;八、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每日保护20元为1800元。鉴定费33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李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共计5887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恒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经济损失588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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