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余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段瑶瑶
原告: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瑶瑶,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李成与被告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余某、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49.57元(其中医药费303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8215元、误工费151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60049.57元,二被告共计垫付22600元,剩余37449.5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4.57元(其中将医疗费变更为30694.57元,护理费变更为8995元,误工费变更为15965元,被告余某垫付费变更为1295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街道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遇被告余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后面驶来,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仍在种植承包地,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余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街道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李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30694.5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系被告余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
事故后,被告余某为原告垫付了12950元,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原告李成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94.57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6天=580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16天=9895.91元,以原告请求的8995元为限;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06天=15974.88元(误工日为住院天数116天加医嘱休息三月为206天),以原告诉请的15190元为限;5、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60679.57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94.57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故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185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26494.57元,因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被告余某垫付的129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损失241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损失26494.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129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仍在种植承包地,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余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街道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李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30694.5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系被告余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
事故后,被告余某为原告垫付了12950元,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原告李成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94.57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6天=580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16天=9895.91元,以原告请求的8995元为限;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06天=15974.88元(误工日为住院天数116天加医嘱休息三月为206天),以原告诉请的15190元为限;5、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60679.57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94.57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故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185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26494.57元,因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被告余某垫付的129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损失241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损失26494.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129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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