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
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冯轶男
原告李某某,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28号友谊嘉园13-819。
法定代表人任心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一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85XXXX。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轶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心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包头市建设路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立即前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64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26.27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营养费6400元(64天*100元)、陪护费7040元(64天*110元)、误工费15660.15元(按99天计算)、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4元(17周岁,20885元*1年*15%/2),以上费用共计323342.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为2263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承担责任,前期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保险公司垫付的4.5万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67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对九原区区医院总金额为470.66元的门诊的处方因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身体相撞,造成李某某、于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于斌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驾驶人牛某某是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所受雇用公司即车主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从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5726.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两张单据为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处方,金额为470.66元,不是收据,并且没有盖医院任何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一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4元,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6日,但没有相关诊疗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医治创伤所需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他住院病案、医院门诊及治疗费收费收据的记载,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用为195221.61元;应先用交强险的10000元赔付,剩余的185221.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6400元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医嘱中由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7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660.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学校教师,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受伤期间不能到校上班,不能证明学校给其停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5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一级的5%”的伤害程度,本院适当调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于鹏跃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于鹏跃在城镇生活或学习,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747.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只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提出异议,本院进行调整,其他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7655.12元(扣除二被告已交付原告的医疗费82000元,185221.61元70%-82000元=47655.1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4480元(6400元70%=448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4480元(6400元70%=448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陪护费7040元(64天110元=704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8505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47.9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原告已预交,应交4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身体相撞,造成李某某、于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于斌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驾驶人牛某某是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所受雇用公司即车主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从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5726.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两张单据为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处方,金额为470.66元,不是收据,并且没有盖医院任何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一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4元,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6日,但没有相关诊疗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医治创伤所需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他住院病案、医院门诊及治疗费收费收据的记载,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用为195221.61元;应先用交强险的10000元赔付,剩余的185221.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6400元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医嘱中由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7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660.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学校教师,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受伤期间不能到校上班,不能证明学校给其停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5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一级的5%”的伤害程度,本院适当调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于鹏跃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于鹏跃在城镇生活或学习,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747.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只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提出异议,本院进行调整,其他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7655.12元(扣除二被告已交付原告的医疗费82000元,185221.61元70%-82000元=47655.1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4480元(6400元70%=448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4480元(6400元70%=448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陪护费7040元(64天110元=704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8505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47.9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原告已预交,应交4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连维胜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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