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兰区康金镇壮壮幼儿园园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德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胜、王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以母亲高春秋的名义,通过被告董某某的人际关系向康金农村信用社贷款13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到达高春秋的账户(×××)。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协议,董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5万元,还款时间、还款利息均按照向银行贷款合同的要求执行。贷款后第一个月利息是单独偿还的,之后是每季度偿一次。李某某偿还85万元的利息,董某某偿还45万元的利息。每次偿还利息都是原告的丈夫王忠海和被告董某某到柜台偿付。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息全部还清。因被告董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还贷。直到2016年10月4日原告李某某才把其母亲高春秋的13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被告董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董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母亲高春秋的名义,通过被告董某某向呼兰区康金农村信用社贷款130万元,董某某从中向李某某借款45万元,有银行流水和借款协议书为证,能够证实被告董某某收到现金的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故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体现不出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议,从原告的举示的证据看也未能足以证明此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后果。所以原告主张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单据执行,实际上原告的丈夫王忠海与被告董某某已经按季度到过银行柜台偿付过利息。但2015年1月1日以后被告董某某再没有付过利息。直至2016年10月4日止原告自己将此笔13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45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金信用社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杨新慨 审判员 包和全
书记员: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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