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并根据以上证据称:二被告尚欠原告3687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内容部分不属实、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为证明已经支付完毕货款,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之间原告与被告张某的沟通记录,鉴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在短信记录中原告有“共36874元,工商银行xxxx5李某某”及“姐你尽快好吧现在真的周转不开了”等表述,被告张某有“明天结账,再等一下吧”及“下星期分批给你汇款,不用担心”等回复,2016年6月30日被告岳某某的报警记录也显示原、被告双方账未清,另外被告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至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687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3687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874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岳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李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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