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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82民初1400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系死者大姐。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系死者大妹。原告:李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系死者小妹。原告:李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系死者弟弟。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男,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77578602T。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男,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敏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男,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与被告曾某某、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894.6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9时9分,被告曾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黄标线由黄梅往蕲春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标线33公里+180米处,不慎将同向在南侧路沿拖人力板车的当事人李寿平撞倒,造成李寿平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曾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寿平不负责任。李寿平当即送医救治,住院18天,2018年2月11日李寿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曾某某与昌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曾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曾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其垫付的各种费用60622.34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同时约定,曾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存在车辆安全系数不符合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调查确保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验审的机动车,否则,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拒赔;2.投保车辆及驾驶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曾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6.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部分根据具体有效合法的票据和病历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计算两人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7岁,又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处理丧事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昌达公司书面答辩: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2.曾某某是实际车主,与昌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其盈利和亏损由曾某某承担,昌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曾某某承担;4.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证明其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该“三证”无异议,其认为被告曾某某车辆安全系数不符合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李寿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近亲属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曾某某负责赔偿;三、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昌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昌达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某某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被告曾某某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昌达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的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及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事故车辆不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诉前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减;五、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六、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2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对护理人员人数确认为一人,即1684.11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天);4.误工费1684.11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天);5.死亡赔偿金193368元(13812元/年×14年);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丧葬费27951.50元;9.亲属奔丧误工费1964.79元(34150元/年÷365天/年×7天×3人)。上述各项共计273174.85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63174.85元(273174.8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经济损失263174.85元;二、被告曾某某和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小平、李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进谷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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