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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众泰牌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2016年3月21日,李健驾驶该车在大香支线10KV291顶津东路干线005号电杆南35米处与刘万龙驾驶的冀R×××××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6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184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祥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鉴定确认的范围内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7月18日,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44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修理发票5份、机动车修理清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险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后原告依据定损结果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其程序符合正常的处理程序,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对车辆的维修未超出鉴定认定的范围,其主张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对数额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车辆赔偿款41840元,此款汇入原告李某个人帐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厂支行,帐号62×××8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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