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英,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对方的二车损失费冀F×××××车9663.65元、冀F×××××车10547元及原告车辆损失费30878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700元等费用共计53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许,李建营驾驶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冀F×××××由西向东行至保阜公路唐县香山公园处时,与任二科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及贾立沙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唐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二科、贾立沙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本案涉及的冀F×××××车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支行,故本案原告不是主张车损的适格主体;3、我公司已经赔偿22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唐公交证字【2017】031号;2、冀F×××××车的行驶证;3、李建营的驾驶证;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冀F×××××车辆损失公估报告;6、公估费票据1700元;7、唐县双豪汽贸出具证明;8、冀F×××××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10547.00元及保定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一份;9、冀F×××××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9663.65元及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证据2、3提交的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对证据4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支行,第一受益人才是主张车损的适合主体;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去现场查勘的权利,且更换配件价值过高,超过了市场价值,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公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证据7不认可,双方保险显示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支行,不是唐县双航汽车贸易公司;对证据8、9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发票抬头都是保险公司,无法显示是其他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发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两辆事故车的维修费已经给付。
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2200元,包括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和无责任代陪的200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庭下向原告核实该情况。庭审结束后,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下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属实;证据5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出具,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失公允或程序不合法且未提重新鉴定的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支付,因此对公估费予以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虽然发票的抬头系保险公司,但其与原告提交的两辆事故车的维修清单显示的数额相印证,且原告称其已垫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1时许,李建营驾驶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冀F×××××由西向东行至保阜公路唐县香山公园处时,与任二科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及贾立沙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唐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二科、贾立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冀F×××××车垫付维修费9663.65元、为事故车冀F×××××车垫付维修费10547元。2017年5月16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车的车损为3087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788.65元。原告李某的车F13N05号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9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份保险在特别约定处约定“1、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原告22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F13N0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等共计52788.6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200元,剩余的50588.65元在保险金额内,应当得到赔偿。施救费7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但该约定的目的是保证原告为购买事故车F13N05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处的贷款得到及时归还,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车辆贷款还款正常,在贷款按时偿还的情况下,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在保险金额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0588.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07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石达 保险法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差额。 保险法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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