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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愉勤
鲁某支
黄智某
李某某
李天乐
李某某、李天乐的法定代理人黄智某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申请人李愉勤。
申请人鲁某支。
申请人黄智某。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李天乐。
申请人李某某、李天乐的法定代理人黄智某,系李某某、李天乐之母。
上列五
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申请称,在其与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李军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李军军因交通事故已身故,投保单上“李军军”的签名笔迹与其生前所留签名的字体明显不同,且办理该份保险的业务员周华才也证实“李军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从而该投保单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的条款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争议处理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未举出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该投保单是真实有效的,投保单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是有效的。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以投保单上“李军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否定投保单上仲裁条款的效力,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投保单上“李军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李军军已依投保单交纳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1Chapter|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该投保单对李军军已生效,其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理赔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综上,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未举出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该投保单是真实有效的,投保单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是有效的。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以投保单上“李军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否定投保单上仲裁条款的效力,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投保单上“李军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李军军已依投保单交纳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1Chapter|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该投保单对李军军已生效,其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理赔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综上,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愉勤、鲁某支、黄智某、李某某、李天乐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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