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想
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周天峰
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想。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天峰。
被告邹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中段。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想诉被告周天峰、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周天峰、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想所属的鄂K×××××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对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只是在对鄂K×××××号车使用年限及重置价格的基础上做出贬值价格鉴定,并未对该车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稳定性能降低而造成的车辆贬值情况进行专业仪器设备检测,不能证明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无法修复,且该车目前仍由原告李想使用,原告李想并未提交其为购买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想所属的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车损损失数额低于该原告李想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想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鄂K×××××号车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李想无法使用,该损失属于原告李想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想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车损损失82049元、租车费损失144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96449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驾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李想提出的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天峰向原告李想赔偿。被告邹某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鄂K×××××号车交给被告周天峰使用,但对本案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44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4449元((车损损失限额82049元-2000元)+租车费1440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租车费损失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8004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租车费损失14400元由被告周天峰向原告李想赔偿。因被告周天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该损失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80049元,共计82049元。
二、被告周天峰赔偿原告李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租车费损失14400元。
三、被告周天峰向原告李想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周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想所属的鄂K×××××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对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只是在对鄂K×××××号车使用年限及重置价格的基础上做出贬值价格鉴定,并未对该车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稳定性能降低而造成的车辆贬值情况进行专业仪器设备检测,不能证明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无法修复,且该车目前仍由原告李想使用,原告李想并未提交其为购买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想所属的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车损损失数额低于该原告李想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想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鄂K×××××号车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李想无法使用,该损失属于原告李想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想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车损损失82049元、租车费损失144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96449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驾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李想提出的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天峰向原告李想赔偿。被告邹某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鄂K×××××号车交给被告周天峰使用,但对本案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44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4449元((车损损失限额82049元-2000元)+租车费1440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租车费损失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8004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租车费损失14400元由被告周天峰向原告李想赔偿。因被告周天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该损失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80049元,共计82049元。
二、被告周天峰赔偿原告李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租车费损失14400元。
三、被告周天峰向原告李想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周天峰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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