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想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兵,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想至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想至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恢复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想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44329.83元[其中:医疗费114381.03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20年=541020.8元、误工费28678元、护理费28678元×15年(至75周岁)=430170元、住院伙补费80元×86天=6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80元×365天=2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悬挂鄂N*****号牌的晋D*****号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载康利和被告杨某沿潜江市马昌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阳光水岸门前百里长渠桥处,由于被告何某某操作不当,该车右前部将在此处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想至撞倒,致原告李想至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5)第X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想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想至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114381.08元,原告李想至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且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而被告杨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起原告李想至一直随子女在潜江市御景豪庭小区生活至今,属城镇居民。
何某某、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想至的赔偿明细有些项目过高,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何某某、杨某承认李想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想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某某无偿为杨某代驾肇事车辆,双方形成帮工关系,何某某在帮工期间造成李想至人身损害后果,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因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李想至请求何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想至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李想至主张医疗费114381.03元过高,实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的是113713.15元,予以认定;(2)李想至主张误工费28678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21580.9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31138元/年÷365天×253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李想至主张护理费43017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258561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28729元/年×15年(至75周岁)×鉴定部门大部分护理依赖意见指数60%];(4)李想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80元×86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5)李想至主张营养费29200元过高,但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经审核酌情认定为2400元;(6)李想至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受伤后治疗的医院及时间,酌情认定为1500元;(7)李想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为32000元;(8)李想至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432816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8);(9)李想至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10)李想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李想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1451.05元,应由何某某、杨某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想至各项损失911451.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想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计6457元,由被告何某某、杨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 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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