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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与海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想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海某
王某某

原告李想。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想与被告海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被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某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海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某只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二被告均未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400000元,而是32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每月13200元,共计26400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海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某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某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与海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海某、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函,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想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想律师费176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
共计617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海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某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某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与海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海某、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函,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想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想律师费176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
共计617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审判长: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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