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吴四元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吴四元。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
代表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四元、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吴四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在安陆市德安府门前路段,被告吴四元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该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四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
被告吴四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4851元。
被告吴四元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从后面撞击我的车辆造成的,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我已经垫付费用19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000元、向交警大队交纳费用15000元),超出部分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减。
车辆损失过高,应以鉴定的车损价值为准。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吴四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6元(其中门诊费用96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10849元×15年×10%)、护理费10232元(28729元÷365天×1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65元,合计54216.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吴四元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其他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4327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3270.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赔偿原告李某某9646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某13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327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327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646元,合计52916.5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吴某13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四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6元(其中门诊费用96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10849元×15年×10%)、护理费10232元(28729元÷365天×1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65元,合计54216.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吴四元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其他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4327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3270.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赔偿原告李某某9646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某13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327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327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646元,合计52916.5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吴某13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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