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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莫淑贤、莫淑惠与尹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莫淑贤、莫淑惠,本案原告。
原告:莫淑贤,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莫淑惠,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尹海东,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莫淑贤、莫淑惠与被告尹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莫淑贤、莫淑惠,被告尹海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莫连华与被告尹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尹海东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396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莫连华生前共计住院10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400元;3.死亡赔偿金,莫连华生于1947年12月23日,卒于2015年5月20日,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3年,为3138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没有记载死者何时居住在该小区,不能证明其生前至少一年以上居住在此处。本院认为莫连华户口登记住址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城角4排13号,依据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街道办事处普光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莫连华生前与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可知莫连华生前居住于荣川沁园小区1-3-1102号楼,两处居住地址均为城镇地域,故莫连华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莫连华已年满67周岁,原告方未能提供哈斯科(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存在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工资表佐证其实际领取工资,且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但莫连华住院时的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10天,为87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慧芬系唐山市华凯轧钢厂(原厂名为开平粗瓷厂)退休职工,且2002年已经办理退休,在唐山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企业退休养老保险金,故原告李慧芬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救护车抢救费,依据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为474.3元;9.尸检费500元;10.酒检费4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3.公证费,系原告自行产生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14.尿不湿费非正式票据,抬尸冷冻费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9777.43元,另被告尹海东垫付痕检费6000元、医疗费658.43元,故原告损失共计40643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286435.8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43217.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63217.93元。被告尹海东垫付款应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莫淑贤、莫淑惠经济损失256559.5元(已扣除被告尹海东垫付款665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莫淑贤、莫淑惠保险金256559.5元。
二、被告尹海东经济损失665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尹海东保险金6658.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莫淑贤、莫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李某某、莫淑贤、莫淑惠担负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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