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鄂镇康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东,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杜利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京公司)、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富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5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富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东和郭丙龙、被告付某、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富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付某找到我说富京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请示总公司领导,总公司领导同意让富京公司和个人借款,具体事项由富京公司办理。由于我和被告付某及富京公司的其他两位老总杨明、杜利荣都认识,听付某说他在富京公司任总经理,公司的经营很不错,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我因为和被告付某、杨明、杜利荣都认识,并且被告他们三人给担保,就相信了他们。经双方协商,我和被告富京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5%,逾期每天按本金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汇入被告杜利荣个人账户,帐号为:62×××27,当时被告富京公司的经理付某和副经理杜利荣、杨明作的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将40万元打到了被告杜利荣的账户上,被告富京公司也按时给付了利息。一个月到期之后,被告富京公司没有将本金40万元给付给我,以后按月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利息都是被告杜利荣和我联系,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3月。2015年年底,我找到被告付某,被告付某说他不在被告富京公司干了,公司借的钱他也和公司说过了,等公司核对完帐目就给我,但是直到现在被告富京公司也没偿还我借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富京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未收到诉争借款本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其出借的款项(诉争借款)直接转到杜利荣个人账户上,利息也是和杜利荣联系。虽然付某、杨明、杜利荣三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使用了答辩人的名义,但是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诉争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更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答辩人使用。所以诉争借款是付某、杨明、杜利荣三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答辩人诉讼的债务应当由付某、杨明、杜利荣三人连带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付某、杨明、杜利荣三人实际享有答辩人处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间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付某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答辩人处的公章。诉争借款发生的时间系三人的承包期,应由三人承担诉争借款的还款义务。第三,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述付某经请示答辩人总公司的领导同意向被答辩人借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述其将40万元打到杜利荣的账户上、答辩人支付了利息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仅向杜利荣汇款20万元,并非40万元。第四,被答辩人、付某、杨明、杜利荣之间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明诉争借款的发生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付某辩称:争议的40万元分两次打到了杜利荣的卡上,在中院的时候杜利荣也承认了,我对这个事没有异议,这些钱都用于园区的农药化肥开支了,从富海集团5月份断了项目费用以后这40万就用于上述费用的开支了,而且在中院庭审的时候已经核实清楚,刚富京公司说的我、杨明、杜利荣虚假诉讼的事,这个是从公司的账目上可以查清楚的,法庭应该对2014年富京公司的账目进行核查。
杨明辩称:我是2013年8月份到2015年2月份,在富京公司负责园区内部生产,付某负责申请项目资金的筹集,和县里的沟通,杜利荣负责园区资金的开支及园区的后勤保障、物资的采购。到了2014年5月份,园区的资金紧张,员工的工资没法发放,我和付某商量,怎么处理这个事,付某跟总公司总经理杜利军汇报,汇报完以后付某回来跟我说总公司资金紧张,让我们回来自己想办法筹集资金,然后总公司再给还,后面付某就和杜利荣联系向李慧琴借了钱,2014年6月份付某叫我一起商量贷款的事,签协议的当场李慧琴让我们三个经理都签了字。当时员工的工资、农药都没钱,这个钱具体分了几次打的我不清楚,因为这个事是杜利荣负责的,李慧琴的钱打到了杜利荣指定的账户上,用这些钱我们买了农药、化肥、给工人发了工资。后来我和付某、杜利荣在园区食堂吃饭的时候杜利荣跟我们说了这个钱已经到位了。2014年园区的生产经营的收入支出,这些都是可以查明的。作为一个公司,富京没有核算的权利,富京的财物制度不是特别规范的。富京刚才说的我们有串通的嫌疑,我认为这是富京对我们的侮辱,对我人格的怀疑,这个事应该查清楚,还我们一个清白。
杜利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书上有出借人李某某签字,借款人富京公司盖章及担保人付某、杨明、杜利荣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杜利荣向李某某偿还过利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市中院的庭审笔录,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时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陈满莲、陈永明、胡俊英、孟祥兰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李某某曾向其借过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于富京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协议的甲方系杜立军,不是富京公司,不能证明由付某、杨明、杜利荣实际承包公司并经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富京公司及杨明、付某、杜利荣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李某某)借给借款人(富京公司)现金40万元,出借人将款汇入借款人杜利荣个人账户,账号:62×××27,用于园区种植生产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每月十日前按月息2.5%支付利息,逾期每天按本金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如不能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以担保人的私人住房为抵押,上诉法院判决,偿还出借人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人为杨明、付某、杜利荣。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杜利荣的62×××27打款20万元,另20万元杜利荣、杨明、付某认可已经收到。自借款后至2015年3月,由富京公司的杜利荣每月向李某某支付10000元利息。
另查,付某从2012年3月份至2015年5月14日担任富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杨明和杜利荣担任公司副经理,2015年5月14日由杜利荣担任富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富京公司及保证人杨明、付某、杜利荣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打入杜利荣的个人账户,作为富京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付某和作为富京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富京公司的82%的股份的杜利荣及时任副经理的杨明均表示已经收到李某某出借的款项40万元,同时,作为协议约定为借款人的富京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一直按照本金40万元、月息2.5%支付利息10000元,能够证明李某某出借给富京公司借款40万元,被告富京公司应该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杜利荣和杨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上签字,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付某、杜利荣和杨明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在此期间,杜利荣作为保证人,在为富京公司每月偿还借款利息的同时,亦应推定出借人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杜利荣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付某、杨明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付某、杨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杜利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杜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李晓光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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