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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随其子卢华文居住、生活在安陆城区,证据充分,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山东购买医疗床花费206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的CT检查费25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8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2、医疗费35673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共计148547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1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173元(148547元-119174元-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扣减其应赔偿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7347元(即交强险119174元+商业三责险28173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6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6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随其子卢华文居住、生活在安陆城区,证据充分,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山东购买医疗床花费206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的CT检查费25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8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2、医疗费35673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共计148547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1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173元(148547元-119174元-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扣减其应赔偿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7347元(即交强险119174元+商业三责险28173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6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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