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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桥东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
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桥西区,居民。
被告: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盛华东大街31号。
主要负责人:王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职员。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01-12单元。
主要负责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被告侯某、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东区路灯管理处门口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子昂(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子昂无责任。经查实,被告侯某系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快递员,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551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侯某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
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侯某为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是属于职务行为。侯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三轮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承担,不足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侯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10000元,请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处理。
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单位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保险限额400000元,但是每份保险有绝对免赔额,以保险单确定,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为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我单位对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询问笔录(含照片);3.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金额为41047.8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4.原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某某市公安局花园街派出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李银禄常住人口登记卡;6.原告方收到被告侯某10000元治疗费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对于原告提交的承保证明和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服务合同,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称需提供保险单。由于承包证明明确承保标的为顺丰速运及关联公司在用电动车,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事发车辆系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所有、被告侯某系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员工不持异议,且有保险服务合同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针对事发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对于本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于庭后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的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确定,依此进行的鉴定意见也不应直接认定;其次,法院并未通知申请人选取鉴定机构直接确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最后,被申请人头部受伤后4个月左右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机构的操作规程。由于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是经河北省司法厅批准,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
张某某市华宇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2018年1月﹣8月工资明细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原则上不赔偿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
张某某市华宇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原告虽年满63岁,但原告仍有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以每月3000元计算。4.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918元提交的相关票据,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鉴定费的发生系案件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400元。6.对于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第三者人身伤害免赔额300元及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均不予认可。由于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侯某骑电动三轮车沿滨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东区路灯管理处门口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李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三大队认定:被告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手持手机并查看手机导航系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李子昂无明显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李子昂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32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顶枕颞,左)、硬膜下血肿(枕,左)、硬膜外血肿(枕,左)、硬膜下积液(颞顶,右)、创伤性传导性耳聋(左)、神经性耳聋(右)、骨质增生(L3﹣5)、皮下血肿(枕,左)。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1047.86元。被告侯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冀张司鉴[2019]残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护理1人;4.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918元。
被告侯某与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侯某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侯某从事劳务活动中。被告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约定承保标的为顺丰速运及关联公司在用电动车,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抚养人李银禄,男,****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某与李同娟、李同敏、李同岭是李银禄的子女。
一、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047.86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4700元、鉴定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51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2332.46元;
二、被告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某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三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李子昂无责任。由于被告侯某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某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可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1047.86元、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1人)、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14700元(3000元/月÷30天×147天)、鉴定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51931.6元[30548元/年(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元[20600元/年(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4人]、交通费400元,共计122332.4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4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顺丰速运张某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须返还被告侯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谷佩文

书记员: 武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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