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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李某妻子。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女儿。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内二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怀来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史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诉称,死者李某生前于2016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因血糖低(在家中测2.5mmol/L)到被告处就诊,当时患者神志清醒。从一楼走到二楼门诊,医生检查后说问题不大,就是血糖低,让住院调理,患者还说“我不住院”。11:40到住院处,由张医生和一名护士接诊,测血糖1.8mmol/L,血压140/70mmHg,开始输5%的葡萄糖250ml加50%加强糖80ml,患者说“我这辈子还是第一次输液”。12:40液输到一半,病人腰困得难以忍受,家属去问医生,医生惊觉一下后让去验尿。等结果出来后,家属询问,医生说没问题,就是酮高点,让继续输液。13:20左右液快输完时,测血糖12.4mmol/L,病人不适加重。13:40左右继续输第二袋5%的葡萄糖250ml加50%加强糖80ml,随之病人肚子疼痛得厉害,医生给打了一针止痛针,但没有任何效果。家属询问张医生,医生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输了点葡萄糖就成这样了。”14:10至14:40之间,患者腹部剧烈疼痛,大喊“再这么输液要死人了,快拔掉”。拔液后测血糖17.5mmol/L。15:20左右,护士抽了患者的血,家属把患者推到一楼大厅,这时患者在轮椅上不动了,眼不睁,呼不应,家属立即将患者拖到急诊室,一群医护人员束手无策。后医生让转院。15:50左右家属陪同患者上了救护车,17:05到达解放军第251医院,虽经医院奋力抢救,但医生仍告诉家属,人已经不行了,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2016年5月27日患者李某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李某的诊断、治疗、抢救和护理过程中均存在诸多过错,并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无法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014.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249×10年=282490元、丧葬费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1030.84元、听证费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患者在医院治疗情况,病历中所涉及入院查体患者“神志恍惚”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当时入院时患者神志清楚,应答确切;病历中输“5%葡萄糖250ml+50%葡萄糖40ml”部分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输的是“5%葡萄糖250ml+50%葡萄糖80ml(2支×40ml)”。临时医嘱单中15:00输“5%葡萄糖250ml”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输的是“5%葡萄糖250m+l50%葡萄糖80ml(2支×40ml)”,输液的时间为13:40左右;护理记录单中14:00输“5%葡萄糖250ml”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输的是“5%葡萄糖250ml+50%葡萄糖80ml(2支×40ml)”。一般护理记录单Ⅰ中部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①患者是步行入院,而非乘轮椅,只是入院后才换乘轮椅;②患者是门诊就医,医生检查后要求住院治疗,而非急诊入院;③患者入院时意识清楚,但却记录为昏迷,患者转院时已处于昏迷状态,而在一级护理记录单中却记录为“患者神清”、“仍诉腰部、腹部疼痛难忍”,相互矛盾;④记录语言能力为“不能表达”与事实不符,且与一级护理记录单中患者“自诉全身无力,腹痛”、“自诉仍腰疼、上腹部疼痛”相矛盾;⑤记录患者“无义齿”与事实不符。糖尿病治疗检测表记录与事实不符,患方只知道做过三次检查,没有其他两次检测。病历中关于会诊记录、患者及患者家属从未见过会诊医生,会诊行为不存在。2、怀来县医院处方两张,证明患者入院后输葡萄糖注射液两瓶,50%葡萄糖注射液4支,每支40ml。3、怀来县医院急诊抢救计费单一份、急诊处方笺两份,证明当时经由怀来同济医院的救护车将患者转院至251医院急救,也证明患者在转院途中用药及病人状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七页,证明患者入院及住院期间的病情和患者死亡的事实。5、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于2016年5月27日死亡,系城镇居民。6、怀来同济医院收费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十二张、张家口市医保结算票据清单一份,证明共花费医药费51030.84元(包括医保报销部分)。7、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审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听证费2000元。证人张某(系李某某妹夫)出庭作证,证明入院后,医生让去抢救室说用两支加强糖,李某输液后病情往严重发展,我们家属去找医生,医生让验尿,结果出来酮异常,我们问医生说是营养不良。后来去了251医院才知道是酮症酸中毒。医生在诊治过程中一直很被动,也不掌握病情,没有提出其他治疗方案诊治或检查。张建伟(系李某女婿)出庭作证,证明入院时李某从门诊走着去的,神志清醒,到了门诊医生让我们找了轮椅推着。在输入葡萄糖和高糖后,患者疼痛难忍,医生才说治不了,我们问有没有救护车,医生说只有车没有医生,我们又自己联系的怀来同济医院。医生说要给会诊,但只听见医生打电话说要会诊,但并没有见到任何医生过来给患者看病或进行会诊。给患者输了两瓶液,在输第二瓶后,病人太难受要求拔液的。听见医生嘱咐护士给患者用两支高糖。被告怀来县医院辩称,患者李某2016年5月25日11:50分,因身体不适到我院检查治疗。患者自述在家自觉疲乏,四肢无力,自测血糖2.5mmol/L,进食无缓解。我院以其患有糖尿病、低血糖、冠心病收治其入院。入院后,医生将核对患者基本情况及入院24小时病情知情通知书送达了患者,告知了患者经过治疗后可能出现:1、病情好转;2、血糖不能有效控制,出现高血糖高渗性昏迷,酮症酸中毒昏迷,低血糖昏迷,糖尿病肾病发展至肾衰,血管并发症,引起冠心病、脑血管病、肢体动脉硬化等危重情况,患者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入院后根据患者的病情,医生立即给予其5%葡萄糖250ml加50%葡萄糖40ml静滴治疗,随时监测患者血糖及病情变化。13:00患者突发腰困、腰痛,血糖检测为12.4mmol/L,血压150/80mmHg,面容痛苦,肾区叩痛,立即给予腹部超声检查:结果为双肾皮质增强,双肾盂扩张,心电图复查无明显变化,因患者病情突然发生变化,医生将护理级别从二级护理改为一级护理,给予心电监护,并马上组织外科和心内科专家对患者的病情进行会诊,除外心梗,立即给予地塞米松10mg入壶,平痛新20mg肌注,14:00血糖检测为16.4mmol/L治疗,用药后因患者腰痛不缓解,且原因不明,我院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患者从我院转出,转入其他医院治疗,患者家属同意转院并在风险告知书中签了字,15:30分患者从我院转出。从患者11:50分入住我院,至15:30分从我院转出,这不足4个小时的治疗过程可以看出,无论我们医生对患者的救治,还是用药的过程,都是针对患者的病症进行的,即符合诊疗规范,也符合用药常规,尽了医院合理的诊疗的义务,体现了与我们县级医院相当的诊疗水平,期间并无过错。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我院积极给予配合,向鉴定机构陈述了我方的意见,举出相关证据。病历与相关资料证实,我院出具的处方与我们的病历一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导致不能鉴定不是我院的过错。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必须举证证实损害后果与我院的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一方的损害后果与我院之间有关系。综上,恳请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患者李某在被告处的住院费清单一份;2、怀来县医院住院领药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病历一致,并不存在矛盾。40mg是单次用药剂量,并不是每支药品的剂量单位。医生开的方不是一次性用药的方,是患者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方,患者每次用量是20ml、两支。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原告李某的父亲。2016年5月25日,李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四肢无力、疲乏,全身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后于11:50入院治疗,其有糖尿病史25年。入院后查体:体温35℃、脉搏84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40/70mmHg,血糖1.8mmol/L,心电图示左前分支阻滞、S-TT改变。初步诊断为:1、低血糖症;2、糖尿病NOS;3、冠心病。补充诊断为:腰痛待诊。入院后化验尿酮体2+、隐血2+、尿蛋白1+、尿比重升高;超声检查示双肾皮质回声增强,请结合肾功;双侧肾盂扩张,请结合临床;入院后给予静滴5%葡萄糖+50%葡萄糖,12:30分测血糖8.8mmol/L,13:00分测血糖12.4mmol/L、14:00分测血糖16.4mmol/L、15:27分测血糖17.3mmol/L。患者13:00分左右出现腰痛、腹痛,地塞米松入壶、肌注平痛新等治疗,无缓解,医生建议转院进一步诊治。于2016年5月25日15:46分,患者自行联系怀来同济医院救护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低血糖症;2、糖尿病、糖尿病酮症?3、冠心病4、腰痛待诊。在救护车上,医生对患者行心肺复苏术。19:00分入住二五一医院重症医学科,初步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2型糖尿病3、酮症酸中毒4、呼吸衰竭5、肾功能不全6、肝功能异常7、凝血异常8、低蛋白血症。入院记录:入院后因途中患者突然出现意识加深、并呼之不应,脉搏触摸不到,呼吸微弱,到急诊后心跳呼吸仍未恢复,急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继续心肺复苏,于17:30分左右心跳恢复,但自主呼吸微弱,双侧瞳孔散大,直接及间接对光反射消失。体温36.2℃、脉搏76次/分、呼吸6次/分、血压49/30mmHg。查体:神志深昏迷,精神差,查体不合作,心律不齐,双侧桡动脉搏动弱,脉律不规则,双侧肱二、三头肌腱反射消失,双侧膝、跟腱反射消失,意识呈深昏迷状态,GCS评分3分。入院后给予抗感染、纠酸、补液、控制血糖、醒脑、营养神经等治疗,患者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1:30分自主呼吸消失,于1:40分出现心率慢,心率32次/分,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多次给予强心药物静推。因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2型糖尿病3、酮症酸中毒4、呼吸衰竭5、肾功能不全6、肝功能异常7、凝血异常8、低蛋白血症。患者李某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去世。在怀来同济医院花费医疗费1760.5元,在251医院花费49270.34元,共计51030.8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被告在李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50%葡萄糖注射液的输液剂量存在争议,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函字第286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二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014.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249×10年=282490元、丧葬费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1030.84元、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一名多年糖尿病患者,且年龄较大,自身病情存在发展及恶化的可能性,故其亦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李某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病情及时作出判断,对病情的发展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应作出相应的治疗。本案中,从李某11:50分入院到15:46分转院,对其出现酮症酸中毒的可能性应当有预见,也应当作出相应的治疗。被告作为县级医疗机构,对自身的医疗水平及医疗技术是否与患者的病情及发展相匹配应当及时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称酮症酸中毒的诊断标准是通过血酮检测,但怀来县医院不具备检测条件,应当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故被告应对李某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10年=28249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1030.84元,以上共计392014.34元。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78402.87元。听证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040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二原告承担5400元,被告承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 达
审判员 张建明
审判员 李富华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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