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付建军
严某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城县金茂物流有限公司
黄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分公司
徐华文(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
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建军。
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物流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金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金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王茗大道1036号19栋101-201室。
代表人操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文,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建军、严某、金茂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付建军、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告金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告李某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孝感往武汉方向行驶至新沟桥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前方右转的被告付建军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乘坐的李某、吕兰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严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付建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吕兰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142451.36元,严某垫付相关费用97451.36元,付建军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李某自行支付相关费用35000元。2014年4月2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6%;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4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治疗费:①多发骨折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②骨折四处骶骼椎弓根钉一处、右拇指克氏针一处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共预计35000元(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费用)③、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4、假肢配置,由专门机构另行鉴定。2014年9月6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作出了济世(2014)辅鉴字第119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右大腿假肢价格为2550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3、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李某为上述二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000元。李某于2014年7月23日装配了一套假肢,共计花费48000元。同时查明,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茂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0时至2014年7月2日24时。原告李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有:母亲汪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汪顺英共育有四子女。李某育有一子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严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原告李某与另案吕兰香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李某38%(李某医疗费损失182001÷吕兰香与李某的医疗费损失总和481961≈0.38)、吕兰香62%(吕兰香医疗费损失299960÷吕兰香与李某的医疗费损失总和481961≈0.62),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某医疗费损失3800元(0.38×10000)。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李某51%(李某其他损失552186÷吕兰香与李某的其他损失总和1085440≈0.51)、吕兰香49%(吕兰香其他损失533254÷吕兰香与李某的其他损失总和1085440≈0.49),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某其他损失56100元(0.51×110000)。超出部分674287元,在扣除鉴定费后,按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201386元((674287-3000)×30%)),余下损失由被告严某承担469901元((674287-3000)×70%)),严某已垫付费用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还应赔偿二原告372450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由严某承担2100元,付建军承担900元。鉴于被告付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将垫付的相关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金额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61286元(交强险59900元+商业险201386元)。
二、被告严某赔偿原告李某472001元,扣减严某垫付费用97451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374550元;
三、被告付建军赔偿原告李某900元,原告李某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付建军91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2135元,被告李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严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原告李某与另案吕兰香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李某38%(李某医疗费损失182001÷吕兰香与李某的医疗费损失总和481961≈0.38)、吕兰香62%(吕兰香医疗费损失299960÷吕兰香与李某的医疗费损失总和481961≈0.62),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某医疗费损失3800元(0.38×10000)。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李某51%(李某其他损失552186÷吕兰香与李某的其他损失总和1085440≈0.51)、吕兰香49%(吕兰香其他损失533254÷吕兰香与李某的其他损失总和1085440≈0.49),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某其他损失56100元(0.51×110000)。超出部分674287元,在扣除鉴定费后,按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201386元((674287-3000)×30%)),余下损失由被告严某承担469901元((674287-3000)×70%)),严某已垫付费用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还应赔偿二原告372450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由严某承担2100元,付建军承担900元。鉴于被告付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将垫付的相关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金额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61286元(交强险59900元+商业险201386元)。
二、被告严某赔偿原告李某472001元,扣减严某垫付费用97451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374550元;
三、被告付建军赔偿原告李某900元,原告李某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付建军91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2135元,被告李某负担915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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