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唐某某与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
  第三人董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董开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清源、金佳,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董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唐某某诉称,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二层前楼即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某。唐某某与张某某于1999年12月结婚,李某虽为唐某某之子及张之继子,但自15岁起即与张形成抚养关系。唐某某与张某某结婚之初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起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与张某某共同居住;2013年起因须对自家亲属进行照顾,两原告开始在系争房屋内间断性居住;2015年房屋进入征收后原告迁往亲属处居住,张某某则在外租房。2015年9月,张某某与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协议,分得位于本市青浦区、嘉定区、宝山区的安置房各一套及安置货币若干,上述利益属唐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发放时显然考虑到了原告的居住状况。2017年2月,唐与张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张某某对两人于2006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予以认可。此外,唐某某与前任丈夫李某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属夫家所有,离婚时仅获得了李某的抚养费而未取得住房方面的福利,而董开兰对通过售后公房购置手续所得的本市曹杨五村某处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且以该房屋为住所地,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不应获得安置。根据以上事实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各类档案材料、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房屋的分配与产权登记记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表明,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且因家庭矛盾或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租房,目前名下又无其他房屋,应与张某某被一同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有权在本次征收中各获取包括过渡费在内的总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及相应的安置房,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作出补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对上述征收利益进行分割,方案为:按原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的比例,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8幢17号402室归李某,张某某另向李某支付扣除该安置房价值后的剩余补偿货币;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745弄6幢8号1803室归唐某某,张某某另向唐某某支付扣除该安置房价值后的剩余补偿货币;另一套安置房则归张某某;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三人自张某某与唐某某于1999年结婚后即租房居住,半年后李某曾出国,其与张之间不构成抚养关系。2002年后,张某某因与唐某某感情不合而独自搬回系争房屋;2006年起双方有复合的可能,唐某某遂迁入系争房屋与张短期居住,2009年再次发生矛盾后唐即搬出,之后该房屋由张某某一人居住直至被征收,上述居住状况可通过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案中唐某某亦自认至少在2013年后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则李某更无居住的可能;二、系争房屋源自张某某之父、董开兰之夫张某,董自1995年即将户籍迁入,本市曹杨五村某处房屋系董开兰自其夫处继承不属于福利分房,产权亦登记于董与其他亲属名下。而两原告迁入户籍的日期为2006年,在此之前,唐某某于1992年与其前夫李某曾因本市秀水路某房屋动迁另分得房产并经过了置换,在其与李某离婚时还就此分房福利获得了货币补偿。将上述事实进行比较后可知,董开兰比原告更有权在征收中得到安置;三、本次征收分得的三套安置房中,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8幢17号402室产权已登记至董开兰名下、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6幢5号801室已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745弄6幢8号1803室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两原告属于户籍在册而非实际居住人口,系争房屋的所有安置利益应属于张某某与董开兰,同时,按征收安置补偿的原则,唐某某主张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仅涉及全部征收利益中的奖励而非针对房屋面积的价值补偿款,而过渡费系在张、唐两人离婚后发放且已被张某某通过租房的方式已支出。此外,张某某至今单身无子嗣,在养老保障方面有需求,故对原告的分割方案不能认同。以上事实有其他案件中的档案材料、户籍迁移记录、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其他房屋在调配、置换、继承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手续、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均不能证实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观点,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庭外述称,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全部征收利益发放的依据系按房屋面积而非家庭人口数量,获取的安置包括房屋价值补偿XXXXXXX.91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补贴奖励598920元,选择购置用于安置的产权房三套,申购人为张某某与董开兰。抵扣房屋价值后,实际发放的货币为余款86695元、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260000元、过渡费42263.89元。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本方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董开兰述称,本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唐某某于1999年结婚,李某为唐某某之子、张某某之继子,董开兰与张某某为母子关系。2015年9月,张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方就系争房屋的征收签订了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为公房,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该户通过本次征收共取得房屋价值补偿XXXXXXX.91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补贴奖励598920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安置房三套,分别是面积为52.17平方米、价值577777.20元的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8幢17号402室、面积为49.38平方米、价值528859.80元的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745弄6幢8号1803室、面积为72.55平方米、价值747439.67元的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6幢5号801室。将房屋价值抵扣后,剩余货币86695元及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励260000元、过渡费42263.89元已向张某某发放。房屋被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口为李某、唐某某、张某某、董开兰四人,其中两原告之户籍于2006年迁入。2016年,张某某就其与唐某某的离婚纠纷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张、唐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房屋动迁发生矛盾而分居,唐某某自2013年起于本市彭浦新村某处房屋居住,张某某承租的、当事人落户的系争房屋于2015年进入动迁。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户籍所在房屋被动迁后尚未取得全部利益且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判令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并各自取得现名下财产,该判决于2017年2月经二审维持生效。2017年12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就唐某某与案外人李某离婚一案作出(1999)闸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解除后,所生之子李某随唐某某生活并与唐一同迁居本市彭浦新村某处房屋,李某向唐某某母子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及住房补偿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中的一方入住属于另一方承租或私有的房屋、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是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观的普遍现象,换而言之,唐某某既为张某某之配偶,其对已落户并由张承租的公房即享有当然的居住权益——此权益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而不以是否实际入住为判断标准,亦不应以唐某某之前获取其他与房屋相关的福利为限制,况张某某自认多年来夫妻关系并不和谐且分居,故强求唐必须在系争房屋内有长期居住行为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唐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应得到确认,故当房屋被征收后,无论是基于承租人或唐某某之配偶的身份,张某某均应在取得补偿利益后对唐某某作出安置。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除系争房屋外,唐某某名下另有其他私房或享有居住权益的房屋可供居住,故当婚姻关系解除后,张某某的上述安置义务可根据当事人身份关系、居住状况客观上已发生的变化而适当改变履行的方式,但并不能得以免除——尤其是当张为离婚诉讼的主动发起方时。至于李某的诉请,本院认为,李某得以在系争房屋内落户是基于其母唐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而非房屋原始受配人的身份或其与张某某之间构成抚养关系——原告主张这一关系的证据不足,甚至有相反证据表明对李某负有抚养及居住权补偿义务的另有其人。因此,考虑到对公房居住权益的确认条件须由房屋来源、家庭成员间的血缘与特定关系、房屋的居住及户籍登记状况等综合因素构成,以该户家庭的具体状况而论,即使李某曾有入住房屋的经历,仅凭此单一条件尚不足以认定其在居住方面与系争房屋具有紧密、迫切、唯一地联系从而必然享有权益,尤其是当唐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李某作为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更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分割安置补偿利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由李某作为受安置人一同参与分配的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益的分配方式,本院认为,我国的公租房政策系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公房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利益原则上应用于安置所有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员而非承租人私产,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安置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的方式本院难以采纳,对唐某某的安置既然以其享有的房屋居住权益为基础,则利益分配方式应以解决唐的实际居住问题为限,一旦该目的实现,其他人员如董开兰等是否有权获得安置及应该采取何种方式作补偿即与唐某某无关也无须由原告通过本次诉讼进行确认。根据以上观点,原被告对安置补偿利益分配的方案均缺乏法律依据且有失偏颇,考虑到案件的客观情况,对唐某某的具体补偿方式由本院结合民事活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酌定,参考的因素包括房屋的来源、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各自户籍迁徙状况、本次征收所获安置房的价值与货币的数额、张某某与唐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与居住状况的陈述、离婚诉讼处理过程中他案已查明的或可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从其他证据中反映出的与当事人居住权益相关的信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二层前楼被征收后所得安置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745弄6幢8号1803室用于安置原告唐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4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徐  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