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68号。
主要负责人:罗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情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情传、黄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被上诉人李情传、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二审庭审记录查明,涉案车辆是朱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购置的特种作业车辆,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于同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时,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车牌(含临牌)和行驶证。2014年10月,朱某某办齐车辆牌照和行驶证。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必须对投保车辆是否办理行驶证和车牌进行审核,在车辆没有办理号牌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应当拒绝为其承保,以期达到合法规避风险的目的。本案中,朱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为其购置的新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并未依程序先行办理牌照(含临牌)和行驶证,但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明知该车没有办理牌照和行驶证仍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该公司对投保车辆状况的认可,视为保险公司主动放弃免责条款权益,视为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朱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已经为朱某某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却又在朱某某出险后以其在投保时车辆没有号牌和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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