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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系江夏区第五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系江夏区乌龙泉小学教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宋任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厚祥、吕珍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张某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5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仅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张某再次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付借款15000元及自2010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张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定于2010年元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某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以上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张某对借款未按约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并负担自其承诺还款期限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任忠
人民陪审员 刘厚祥
人民陪审员 吕珍贵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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