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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钟忠,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062247-1。系小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龚世先,系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檀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8367A。
代表人刘保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钟忠、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张新春驾驶的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的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北沟村二组路段,将前方行驶的原告安红艳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后撞倒,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安红艳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I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鼻骨翼底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2016年2月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W20160128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春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安红艳、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出院,住院天数103天,支付医疗费32435.15元,门诊医疗费1171.62元,合计33606.77元(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垫付),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二周。2016年5月24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的小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垫付医疗费3360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新春驾驶的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的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北沟村二组路段,将前方行驶的原告安红艳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后撞倒,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安红艳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春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安红艳、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理应给予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小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3606.77元、护理费8785.9元(31138元÷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残疾赔偿金42638.4元(11844元×12年×3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981.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住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36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合计38756.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932.33元。不足部分为33824.44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8785.9元、残疾赔偿金42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42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为33824.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理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支付的医疗费33606.77元及借款2127元,合计35733.77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5181.07元。原告李某某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理予以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老河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明

书记员:胡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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