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淑霞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
徐以宝
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
魏巍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唐山市金属制品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以宝,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
被告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长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良商贸公司)、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某某酿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北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夏晓云,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以宝、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老某某酿造公司与郁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老某某酿造公司安排郁娟到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娟在卖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由老某某酿造公司负责。后老某某酿造公司与润良商贸公司签订《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安排郁娟到润良商贸公司(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娟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主张对原告进行过使用安全带的规范培训,原告登高梯未系安全带导致摔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提交原告本人签名的“同仁安全须知”、原告本人签名的承诺书及对原告进行职前培训的导购职前培训试题。原告认为仅仅使员工了解安全须知是不够的,还需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但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没有做到。被告老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主张事发当日郁娟应当休息,且除郁娟外另有其他侵权人,提交国文芳的书面证明。原告及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使用登高梯更换标志牌时,因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的工作人员郁娟使用拖板车撞下而受伤,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作为郁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原告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均需由润良商贸公司提供,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成年人,接受过被告润良商贸公司的驻场培训,在登高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378.19元(劳动仲裁核定未赔偿部分204113.46元+住院费10876.94元+门诊医疗费115387.79元)有相关生效的裁决文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20年×80%=361280元。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好望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好望角公司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000元、误工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予以计算,即1000元/月×19个月=19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28409元×20年=568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378.19元、交通费4767.4元、残疾赔偿金36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6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合计1333905.59元。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5%,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承担损失的70%,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承担损失的25%。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93.34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诉讼时效应当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时开始计算,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主张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933733.9元(1333905.59×70%);
二、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37083.1元(1333905.59×25%-96393.34);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9.6元,被告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负担6854.4元,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老某某酿造公司与郁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老某某酿造公司安排郁娟到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娟在卖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由老某某酿造公司负责。后老某某酿造公司与润良商贸公司签订《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安排郁娟到润良商贸公司(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娟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主张对原告进行过使用安全带的规范培训,原告登高梯未系安全带导致摔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提交原告本人签名的“同仁安全须知”、原告本人签名的承诺书及对原告进行职前培训的导购职前培训试题。原告认为仅仅使员工了解安全须知是不够的,还需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但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没有做到。被告老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主张事发当日郁娟应当休息,且除郁娟外另有其他侵权人,提交国文芳的书面证明。原告及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使用登高梯更换标志牌时,因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的工作人员郁娟使用拖板车撞下而受伤,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作为郁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原告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均需由润良商贸公司提供,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成年人,接受过被告润良商贸公司的驻场培训,在登高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378.19元(劳动仲裁核定未赔偿部分204113.46元+住院费10876.94元+门诊医疗费115387.79元)有相关生效的裁决文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20年×80%=361280元。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好望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好望角公司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000元、误工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予以计算,即1000元/月×19个月=19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28409元×20年=568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378.19元、交通费4767.4元、残疾赔偿金36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6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合计1333905.59元。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5%,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承担损失的70%,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承担损失的25%。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93.34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诉讼时效应当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时开始计算,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某某酿造公司主张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933733.9元(1333905.59×70%);
二、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37083.1元(1333905.59×25%-96393.34);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9.6元,被告沈阳天江老某某酿造有限公司负担6854.4元,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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