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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所有人张洪军的、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张洪军未能将李某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治疗的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469.38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6天)、护理费826.44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6天)合计6203.82元;扣除被告二运公司已给付的4728元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75.82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47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7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二运公司47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69.41元、护理费826.44元,合计6203.82元;扣除被告二运公司已给付的4728元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475.8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728元;
上述两项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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