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网络广播电视台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通过孙远国介绍,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孙远国介绍认识,在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家庭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与其妻子张雪薇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偿还到2014年12月30日,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放弃对被告妻子张雪薇权利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有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家庭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已偿还2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5%给付到2014年12月30日,共计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000元,现原告已将被告偿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000元当作被告偿还的本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有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有负担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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