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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有、杨淑华与李某某、岳海东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有
李素玲
杨淑华
李素梅
李某某
岳海东
李某某之子
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有,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杨淑华,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岳海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有、杨淑华与被告李某某、岳海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被告岳海东和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岳海东系二女儿李某某之子。
2008年,二原告受骗将全部家产无偿赠给被告岳海东,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财产,从此生活恶化,并承受着巨大精神压力。
二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二原告在五年间已欠下20万元生活债务。
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08年4月14日订立房屋赠与合同以来拖欠的赡养费20万元,并提前支付今后五年赡养费20万元。
二被告辩称,对于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六姐妹共同承担。
二原告请求数额不符合实际,且远远超出李某某负担能力。
李某某一直在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
村委会每年给二原告发放补助1000元左右,七个女儿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112元标准按月分担赡养费,足够二原告生活支出。
被告岳海东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对二原告没有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每人除每年从小薄荷寨村委会分得的几百元款项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的七位女儿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岳海东对二原告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赡养义务。
鉴于被告李某某之夫岳景平是二原告按农村风俗所招养老女婿,而且二原告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并过户给了李某某夫妇的儿子岳海东,尽管该赠与纠纷案尚未结案,但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赡养义务时,应适当多于其他六位女儿,并应自2012年1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用。
对赡养费标准,应参照北戴河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21元确定为宜,故本院依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有、杨淑华每人生活费各330元(7921元/年÷12个月×50%),并按七分之一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结算)。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债务及提前支付今后5年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1月起,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有、杨淑华每人生活费各330元,并按七分之一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结算)。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当月及之前应支付的全部生活费和医疗费,之后按月付清生活费和医疗费。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每人除每年从小薄荷寨村委会分得的几百元款项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的七位女儿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岳海东对二原告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赡养义务。
鉴于被告李某某之夫岳景平是二原告按农村风俗所招养老女婿,而且二原告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并过户给了李某某夫妇的儿子岳海东,尽管该赠与纠纷案尚未结案,但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赡养义务时,应适当多于其他六位女儿,并应自2012年1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用。
对赡养费标准,应参照北戴河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21元确定为宜,故本院依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有、杨淑华每人生活费各330元(7921元/年÷12个月×50%),并按七分之一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结算)。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债务及提前支付今后5年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1月起,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有、杨淑华每人生活费各330元,并按七分之一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结算)。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当月及之前应支付的全部生活费和医疗费,之后按月付清生活费和医疗费。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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