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双林委***号。
法定代表人苗立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51,940.9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56.01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13,5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8,700.00元、交通费1,783.50元、营养费3,000.00元、外购药及医用耗材1,558.00元、输血费750.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9,6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34,524.5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患双侧股骨头坏死,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因被告医院缺少必要的医疗能力,便请伊春市中心医院骨科主任吕鑫来院,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出现“垂足”畸形,右足背屈无力、跛行等症状。2017年5月,术后三个月被告方医生去原告家中望诊,见原告不见好转,便介绍原告去哈市211医院行肌电图及动作电位检查,结果提示右腓总神经支配区域无电活动。于是再次介绍去哈医大二院骨科检查,经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医嘱继续理疗并加强功能锻炼,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如一年后不恢复,考虑手术治疗,行“肌腱转位术”。一年后原告症状仍未减轻,经被告介绍于2018年5月23日去哈医大二院行“肌腱移位手术”。住院12天,于2018年6月4日出院,现正在恢复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医疗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医院的医疗不当过错造成的,致原告经济上、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损失和痛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某某实施手术操作中不慎致李某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并垂足,造成李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故确定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医疗费27,856.01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13,5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8,700.00元、交通费1,783.5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9,650.00元、外购药及医用耗材1,558.00元,输血费750.00元,共计124,524.51元,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其中80%即99,619.60元。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0元,由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外购药及医用耗材、输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619.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9.24元,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95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 赵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