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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楠,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丹凤,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文海,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孙绪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保华,男,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刘某某的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对刘某某所有的该肇事货车予以财产保全。
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佟楠、尹丹凤、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文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刘某某雇用的董景民驾驶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业路右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后,致使李某某及摩托车倒地,董景民将倒地的李某某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拖行至十余米后停车,造成李某某右小腿碾轧伤、右内踝开放性粉碎骨折并缺损、摩托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林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景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查黑C43998货车车主为刘某某,董景民受雇于刘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医院交纳住院费27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李某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
1.医疗费18278.63元(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总额为45278.63元,其中刘某某垫付27000元);2.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3.误工费37979元(163天×233元/天);4.护理费263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车辆维修费35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310元;10.保全费和诉讼费共计43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5950.63元。
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的33950.36元(155950.63元-122000元=33950.6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8491.57元、车辆维修费1565元和其他费用23894.06元,由刘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全责,李某某没有责任,但是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没有行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1条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应当由李某某及刘某某各承担50%;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医疗所需费用,刘某某要求对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李某某与刘某某各应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本案有两个被告,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指向,所以第二被告请求李某某明确两被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以及具体的数额,以便第二被告依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承认或反驳的答辩,也便于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二、根据保险法第66条、诉讼费交纳办法、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有约定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2.二被告赔偿的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某某雇用司机董景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出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表申请表及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各1份。
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该肇事车辆即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转移登记,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某。
证据三、出示被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投保的保险单1份(复印件)。
证明刘某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出示保险批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投保人张彬现变更为刘某某,原来车牌为黑C20992变为黑C43998,原来是使用人,刘某某现在是所有人。
证据四、出示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4张和医疗住院票据2张(原件及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单2张。
证明原告李某某急救时和第二次手术时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278.63元。
证据五、出示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2份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2份(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李某某第一次住院47天,第二次手术住院43天。
证据六、出示宁安市东京城镇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购房合同1份、东京城镇房产处证明1份、交房流程单1份、交付放款单1份(原件)。
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东京城镇,李某某离开户籍地至起诉时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证据七、出示牡丹江姬家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李某某2014年5月-7月份工资表1份(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李某某的职业是厨师,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人民币。
证据八、出示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时间共计9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证据九、出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
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2人护理2周,继之1人护理2个月,李某某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10元。
证据十、出示宁安市东京城镇新兴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票据1张。
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并送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565元人民币。
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一,被告刘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已经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这台车既没有牌照,又没有行驶证,说明此摩托车没有上路行驶的权利,李某某驾驶没有路权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佩戴头盔等安全措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在交通事故当中没有责任,但是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刘某某对证明内容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四,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六,被告刘某某提出李某某户口是镇兴村,应该在公安机关有暂住证,其在东京城镇居住,如果是产权人应有产权证,如果不是产权人应有租房协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李某某在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其所陈述在牡丹江工作的自认,不能证明其在东京新城连续居住1年以上,能证实该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七,被告刘某某提出李某某工资收入每月7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该向法院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应当认定每月7000元收入。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出证单位未能自证其依法成立并正在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证据,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与出证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社保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所有单位的员工必须向社保局交纳社保基金,否则该单位不能从事纳税等与税务有关的活动,所以提供证据时没有提供社保局提供的原告是该职工。
2.厨师是特殊技能,李某某没有出示从事厨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月工资收入7000元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间接证实每月7000元收入不真实;该工资发放明细根据财务常识讲应装订并保管到财务原始凭证中,该证据没有任何粘贴、装订、折叠的迹象,所以该证据就是为本次诉讼而刻意制作的,其来源及记载内容不真实,并且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也不具备固定收入的法定条件,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九,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
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法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证据,维修车辆更换零件的价格及维修费用没有具体价格,只有总数,不能证明李某某维修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票据中未载明此支出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系,该摩托车的维修没有告知二被告,也不存在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即使票据真实,只能证明李某某维修摩托车花费3565元,不能证实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金额或恢复原状的金额为3565元,所以维修与事故的损失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对上述维修费用及证明问题请法庭不予采信。
庭审后就摩托车维修费用问题,三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刘某某赔偿李某某1000元,余款565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雇用董景民驾驶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业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后,致使李某某及摩托车倒地,货车将倒地的李某某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拖行十余米后停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
李某某伤后两次住院分别为47天、43天,支付医疗费41278.63元。
刘某某为李某某垫付27000元。
李某某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李某某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
3.根据多次手术伤情,伤后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
4.根据多次手术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
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东林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景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张彬,车牌号为黑C20992,张彬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4年4月15日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为刘某某所有,车牌号码变更为黑C43998。
2014年8月28日经刘某某申请,将该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由张彬变更为刘某某,车牌号码由黑C20992变更为黑C43998。
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景民受雇于刘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用3565元,庭审后,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李某某自愿承担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董景民驾驶的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蹭后,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董景民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超出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主张“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没有行驶证,其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当于5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故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总计45278.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27000元,李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8278.63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东京城镇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一份、东京城镇房产处证明一份、交房流程单一份、交付房款单一份,均可证明李某某购买东京城镇房屋,并且在此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可以确认该住所为李某某的长期居住地,李某某伤残达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误工费:李某某主张误工费37979元(163天×233元/天),本院认为,李某某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并且无法确定其有固定收入,二被告对其“厨师”行业均提出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应确认为14859元(每年23793元/12月/21.75天×163天=14859元)。
护理费:李某某主张护理费26304元(住院90天×1人×137元/天=12330元;伤后护理14天×2人×137元/天=3836元;60天×1人×137元/天=8220元;再次手术护理14天×1人×137元/天=1918元,共计26304元),本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误工情况,但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应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确认为19278元(伤后护理14天×2人×189元/天=5292元;60天×1人×189元/天=11340元;再次手术护理14天×1人×189元/天=2646元,共计19278元)。
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应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50(15元/天×90天=1350元)。
营养费:李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李某某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当。
车辆维修费:李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3565元,因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李某某自愿承担565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鉴定费:李某某主张鉴定费331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上所受到伤害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故对此项不予支持。
综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5278.63,扣除刘某某已经垫付的27000元,应为18278.63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859元、护理费1927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565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101834.63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的合理的护理费19278元、误工费14859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计73331元,不超过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18278.6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计21628.63元,保险公司应理赔10000元,超出部分即11628.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李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用3565元,由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超出部分即1565元,由李某某自愿承担565元,刘某某承担1000元。
鉴定费33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刘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33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总计15938.63元;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车辆维修费用56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25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某某负担994元,刘某某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刘某某对证明内容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四,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六,被告刘某某提出李某某户口是镇兴村,应该在公安机关有暂住证,其在东京城镇居住,如果是产权人应有产权证,如果不是产权人应有租房协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李某某在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其所陈述在牡丹江工作的自认,不能证明其在东京新城连续居住1年以上,能证实该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七,被告刘某某提出李某某工资收入每月7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该向法院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应当认定每月7000元收入。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出证单位未能自证其依法成立并正在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证据,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与出证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社保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所有单位的员工必须向社保局交纳社保基金,否则该单位不能从事纳税等与税务有关的活动,所以提供证据时没有提供社保局提供的原告是该职工。
2.厨师是特殊技能,李某某没有出示从事厨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月工资收入7000元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间接证实每月7000元收入不真实;该工资发放明细根据财务常识讲应装订并保管到财务原始凭证中,该证据没有任何粘贴、装订、折叠的迹象,所以该证据就是为本次诉讼而刻意制作的,其来源及记载内容不真实,并且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也不具备固定收入的法定条件,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九,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
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法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证据,维修车辆更换零件的价格及维修费用没有具体价格,只有总数,不能证明李某某维修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票据中未载明此支出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系,该摩托车的维修没有告知二被告,也不存在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即使票据真实,只能证明李某某维修摩托车花费3565元,不能证实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金额或恢复原状的金额为3565元,所以维修与事故的损失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对上述维修费用及证明问题请法庭不予采信。
庭审后就摩托车维修费用问题,三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刘某某赔偿李某某1000元,余款565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雇用董景民驾驶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业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后,致使李某某及摩托车倒地,货车将倒地的李某某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拖行十余米后停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
李某某伤后两次住院分别为47天、43天,支付医疗费41278.63元。
刘某某为李某某垫付27000元。
李某某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李某某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
3.根据多次手术伤情,伤后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
4.根据多次手术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
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东林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景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张彬,车牌号为黑C20992,张彬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4年4月15日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为刘某某所有,车牌号码变更为黑C43998。
2014年8月28日经刘某某申请,将该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由张彬变更为刘某某,车牌号码由黑C20992变更为黑C43998。
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景民受雇于刘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用3565元,庭审后,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李某某自愿承担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董景民驾驶的黑C439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蹭后,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董景民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超出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主张“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没有行驶证,其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当于5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故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总计45278.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27000元,李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8278.63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东京城镇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一份、东京城镇房产处证明一份、交房流程单一份、交付房款单一份,均可证明李某某购买东京城镇房屋,并且在此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可以确认该住所为李某某的长期居住地,李某某伤残达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误工费:李某某主张误工费37979元(163天×233元/天),本院认为,李某某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并且无法确定其有固定收入,二被告对其“厨师”行业均提出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应确认为14859元(每年23793元/12月/21.75天×163天=14859元)。
护理费:李某某主张护理费26304元(住院90天×1人×137元/天=12330元;伤后护理14天×2人×137元/天=3836元;60天×1人×137元/天=8220元;再次手术护理14天×1人×137元/天=1918元,共计26304元),本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误工情况,但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应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确认为19278元(伤后护理14天×2人×189元/天=5292元;60天×1人×189元/天=11340元;再次手术护理14天×1人×189元/天=2646元,共计19278元)。
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应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50(15元/天×90天=1350元)。
营养费:李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李某某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当。
车辆维修费:李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3565元,因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李某某自愿承担565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鉴定费:李某某主张鉴定费331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上所受到伤害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故对此项不予支持。
综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5278.63,扣除刘某某已经垫付的27000元,应为18278.63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859元、护理费1927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565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101834.63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的合理的护理费19278元、误工费14859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计73331元,不超过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18278.6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计21628.63元,保险公司应理赔10000元,超出部分即11628.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李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用3565元,由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超出部分即1565元,由李某某自愿承担565元,刘某某承担1000元。
鉴定费33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刘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33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总计15938.63元;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车辆维修费用56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25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某某负担994元,刘某某负担1026元。

审判长:陈红君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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