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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义与李某、郑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恩义
李军
李某
郑某
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恩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某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明某某。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省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恩义与被告李某、郑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恩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及被告李某、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于原告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做禁止性规定,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偿帮助,就应支付误工损失。二、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又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并未完全改变原有鉴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意见第二条提出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李恩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系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免赔,被告李某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为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节(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恩义的损失应认定为,
1、医疗费21,930.64元;
2、训练康复费5000元;
3、误工费6000元;
4、护理费13,500.00元;
5、伙食补助费2000元;
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
7、残疾赔偿金94,065.60元;
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9、交通费1200元;
10、鉴定费4400元。
以上合计164,595.24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00元,此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其余损失44,595.2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恩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被告李某到期不能给付,由被告郑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591.90元,其中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剩余891.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于原告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做禁止性规定,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偿帮助,就应支付误工损失。二、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又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并未完全改变原有鉴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意见第二条提出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李恩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系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免赔,被告李某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为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节(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恩义的损失应认定为,
1、医疗费21,930.64元;
2、训练康复费5000元;
3、误工费6000元;
4、护理费13,500.00元;
5、伙食补助费2000元;
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
7、残疾赔偿金94,065.60元;
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9、交通费1200元;
10、鉴定费4400元。
以上合计164,595.24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00元,此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其余损失44,595.2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恩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被告李某到期不能给付,由被告郑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591.90元,其中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剩余891.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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