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龚家铺红岩4S店(工业二路与星光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L5F44。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设,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及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安信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190659.28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5331.28元(4297.6元+7633.68元+3400元)、误工费27200元(每天160元,从受伤到定残共计170天)、护理费10400元(每天160元,云梦7天2人共14天,汝州51天)、伙食补助费2900(每天50元、58天)、营养费2900(每天50元、58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元(女儿17岁抚养1年,父亲76岁抚养5年姊妹3人共同抚养)、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10000元从赔偿总额予以扣减;2.判令长江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20时,吴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陆市至云梦县吴铺镇沿新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宗荣撞到,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车厢内装载石子冲出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周宗荣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其他损失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荣、李某无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信公司,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原告先后入住云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腰部2、3椎体骨折、骶尾椎骨折脱位、拌血肿,右侧膝部皮肤裂伤等。之后原告又入住汝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保险公司,1.事实没有争议,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后,我公司应在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3.本案司机已经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9条及相应解释138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0时,吴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陆市至云梦县吴铺镇沿新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宗荣撞到,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车厢内装载石子冲出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冲倒,造成周宗荣当场死亡、李某受伤,道路交通设施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荣、李某无责任。安信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江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入住云梦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经云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2、3椎骨折、骶尾椎骨折脱位、拌血肿、右侧膝部皮肤裂伤,并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脊柱外固定保护。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入住汝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汝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2、3椎体骨折、骶尾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原告佩戴支具后可下床活动等。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4941.28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邵应卫予以护理。2017年4月26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云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交通事故伤致腰部L2.3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2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生育一女儿邵世洁,出生于2000年4月6日,家庭共同生活在城镇辖区。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额中已扣减此笔款项。
再查明,同案交通事故中另造成伤者周宗荣当场死亡,其赔偿权利人杨琼碧、周艳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其事故损失共计为6760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依法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公司系被告吴某某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时的挂靠公司,故其依法对被告吴某某发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某因该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杨琼碧、周艳事故损失,且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赔偿权利人各自在交强险分项下损失比例确定被告长江公司依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941.2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按误工170天每天160元计算27200元。原告李某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从其受伤之日(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8日),原告按17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按每天160元(交通运输行业58401元/年÷365天/年)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与其夫邵应卫从事交通运输,但未提交自己具有驾驶资质或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确定务工性质。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947元(51415元/年÷365天/年×170天)。
关于护理费。结合生活经验、家庭实际、丈夫邵应卫从业状况,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邵应卫)误工费按2017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58401元/年)予以计算,即护理费计算为9280元(58401元/年/人÷365天/年×58天×1人)。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5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标准计算偏高,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为1740元(30元/天×58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1、其主张按受诉法院(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0.2);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主张其父亲李天印需要赡养,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父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状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女儿邵世洁,出生于2000年4月6日,至李某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25日)已刚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应按受诉法院(湖北)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标准计算,由夫妻二人分担一年抚养费。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4元(20040元/年×1年÷2×0.2)。综上,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共计11954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长江保险主张被告吴某某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依法赔偿的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过错程度与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的鉴定费真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6056.28元(14941.28+23947+9280+2900+1740+119548+10000+3000+700),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19581.28元(14941.28+2900+174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下损失为165775元(23947+9280+119548+10000+3000)。本院确定被告长江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9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责任损失9850元)(在该费用项下赔偿权利人李某与杨琼碧、周燕按各自损失计算李某所占比例为19.7%[165775÷(676078.5+165775)]),被告长江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合计29850元,扣减被告吴某某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19850元。被告长江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的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合计155506.2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此属于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主张在诉请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被告吴某某主张由原告返还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某某可另行向被告长江保险主张权利。基于被告长江保险足额赔偿原告造成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损失,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的保险事故损失合计19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的保险事故损失合计155506.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王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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