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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短期内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6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应当视为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江
审判员  陈 聪
审判员  于 鹏

书记员: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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