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平。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原审法院既然根据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重选了鉴定机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该鉴定机构以该鉴定所不做伤残等级鉴定等为理由不予鉴定退卷后,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项目应重新委托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分别委托具备其中单一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原来李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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