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沽源县。被告:郝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就扣除了利息1,800元。被告还过几个月利息,后来既不给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郝长明辩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时约定利息不是三分而是五分,被告实际拿到的贷款本金为57,000元,当时就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并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分”。两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来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按本金40,000元,月息5分分四次给付过原告利息16,000元(每次4,000元);2017年11月还过原告7,000元。另外,被告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郝长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60,000元整。借款人郝长明2009年6月26日”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被告于庭审后提交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1)沽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和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判决中载明:2010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证言中称被告于2017年11月初偿还原告7,000元。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与被告郝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郝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长明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3%还是5%?《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并于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即1,800元;被告辩称约定借款月息为5%,并于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即3,000元,但双方对于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借款两个月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但庭后提交的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1)沽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所述的偿还20,000元本金的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且原、被告双方在另案中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2010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按本金40,000元(被告称其于借款两个月后偿还过原告本金20,000元),月息5分分四次给付过原告利息16,000元(每次4,000元),与另案判决中所述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的时间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归还过原告1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于2017年11月初偿还原告7,000元,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郝长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60,000元-20,000元-7,000元)。另外,被告郝长明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郝长明负担35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书记员:王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