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昌,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恒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街18号白杨小区东侧北3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峰,该公司经理。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3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安康老年公寓”工地干活。当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从高凳摔下受伤,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胸外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中叶肺大疱,左胸少量血胸”,并经手术治疗。2017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1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7030024《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证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定,遂提起诉讼。恒泰伟业辩称,我公司从2010年注册以后没有取得建筑资质,所以不具备建筑市场主体施工的要求,施工都是挂靠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原告提到的从2015年3月就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且2015年的建筑工地是在苏家桥,给前进房开施工,挂靠的是张家口市三建公司。我给安康公寓施工的工地在姚家庄,工地手续不全,我也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给安康公寓施工。原告在水泉沟的安康老年公寓摔伤,具体是2016年6月、7月,是安康老年公寓老板刘志东临时安排的活儿,我通知带班长刘某,让刘某安排人去水泉沟干活,李某在干活当中估计出现了意外。后来刘某在医院陪同李某看病,说需要钱,我让张永梅向李某儿子的银行账号,分了2次转了两万元用于李某的治疗,刘志东出了一万八的医药费。我和刘志东沟通,说因为公寓手续不全,导致我施工没能签合同,也不能给工人上保险,而是以自然人身份施工,刘志东应当承担责任,刘志东同意给李某出医疗费,包括适当地补偿一些。我们恒泰公司从成立以来没有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营改增以后从地税管理改为国税管理,国税把我公司定性为D类,说能注销最好注销,在2017年8月16日,我公司在国税予以注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列举如下证据:1、张庆同、张克师、张军、王云的证人证言4份;2、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让张永梅于2017年5月9日和28日分两次给原告儿子的账户转入两万元;3、电话录音三段。被告质证:雇佣张庆同、张克师、张军、王云的是刘某,他们是带班长刘某雇佣的也不受我的管理,与恒泰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张永梅不是恒泰公司的会计,我只是先让她给原告儿子打钱用于看病治疗;我也不知道打电话的时候原告儿子录音。被告列举证据为桥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国税的清税证明和桥西地税的没有领购发票的证明。原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清税证明不认可。本院经被告申请传唤证人刘某出庭,当庭作证表示:1、恒泰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刘某和恒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刘某经别人介绍从2014年开始雇佣原告等人作为班组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均没有劳务合同;2、劳务费是刘某和郭海峰结算完成后再给雇佣的工人开支,工资是平时是预支,年底算账,没有工资标准,均为口头约定;3、老年公寓的老板刘志东通过刘某给了李某一万七的医药费;4、被告转账的二万按工资支付,先垫付然后结算,刘志东给的钱不算工资结算。5、张永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海峰的舅妈,在恒泰公司不担任职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海峰以个人名义承揽张家口市安康老年公寓工程,让刘某安排人到安康老年公寓干活。后刘某安排原告李某等人到“安康老年公寓”工地干活。当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从高凳摔下受伤,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治疗。2017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1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7030024《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证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张家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2日,张家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4岁,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经人介绍,刘某从2014年开始雇佣李某在工地干活。其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务费是刘某和被告结算完成后再给雇佣的工人开支,工资是平时是预支,年底算账,没有工资标准,均为口头约定。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恒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伟业)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金昌、被告恒泰伟业法定代表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安康老年公寓工程系郭海峰以自然人身份承揽,并未以恒泰伟业公司身份与安康老年公寓老板签订合同。郭海峰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受刘某雇佣干活,服从于刘某的安排,劳动报酬是刘某和被告结算完成后再给雇佣的工人开支。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李某等人系恒泰伟业的职工,且上述等人没有与恒泰伟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用于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而非工资表,不能证明张永梅系恒泰伟业的会计,发放的工资也未明确显示系恒泰伟业支付,且恒泰伟业也不存在对李某等人具体的工资发放明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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