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开发区,系李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第二完全小学,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车站街。法定代表人:杨能兴,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程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法定代理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丁程怡母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负责人:刘小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4459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水二小、丁程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李某某相对多的承担了赔偿责任,应予减少。一审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广水二小承担补充责任,明显是为了减轻其应依法赔偿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广水二小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细致、耐心的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与此相适用的赔偿责任。3、丁程怡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水二小答辩称,1、广水二小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丁程怡的受伤本身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出于教育机构的担当,愿意服判息诉。2、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3、丁程怡存在诊疗不当以致加重了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加重的后果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丁程怡答辩称,1、李某某猛然拉着丁程怡往楼下跑,丁程怡根本无法停下来。2、丁程怡选择的治疗机构是合法成立的治疗机构。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机构存在治疗不当的行为。3、丁程怡受伤是多处,而且关节损伤是构成伤残的重要原因。丁程怡手术后,骨折部分恢复较好,说明了治疗骨折本身不存在耽误治疗时机的问题。原审被告财保广水公司述称,同意广水二小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丁程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广水二小、财保广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232.1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程怡与李某某均系广水二小六年级二班学生。2016年5月23日上午8时左右,丁程怡从厕所返还教室途中,在三楼楼梯口遇见前去交作业的李某某,让其一起前往。丁程怡明确表示不愿同往。李某某拽住丁程怡的手让其陪同。在下楼过程中,李某某拉着丁程怡的手,快速奔跑下楼。至二楼和一楼的拐角平台时,李某某猛的往前一跳,丁程怡不防重心不稳,一脚踩空,摔倒在拐角平台处,左脚踝受伤。经学校联系丁程怡母亲赶到学校后,将其送至随州曾都邓书玲诊所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用12000元。诊断结论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伴骨骺分离。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丁程怡到随州曾都邓书玲诊所接受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用3000元。另丁程怡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检查及购买辅助用具等费用为1038.1元。丁程怡通过学平险理赔3000元。李某某家长给付5000元。2016年6月29日,广水二小与丁程怡、李某某家长签订关于丁程怡同学课间意外摔伤事件调解书:1、李某某家长一次性给予经济赔偿16000元;2、丁程怡报销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本人所有;3、学校给予丁程怡慰问金3000元;4、丁程怡同学脚踝处取钢钉的医疗费由李某某家长承担。调解书签订后,丁程怡与李某某均提出异议,而未予以履行。2016年8月26日,丁程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丁程怡于2016年9月28日向发院申请对其伤情、后续治疗、护理等项目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11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丁程怡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九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40天,护理人数1人。随州曾都邓书玲诊所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丁程怡为城镇居民。丁程怡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调解书的认定问题;2、李某某对丁程怡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广水二小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丁程怡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4、财保广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5、丁程怡诉请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1,调解书系丁程怡和李某某、广水二小三方签订。签订后,丁程怡与李某某均提出异议,而未予以履行。签订调解书时丁程怡对构成伤残等级未有预见,其内容亦未涉及伤残赔偿,故丁程怡抗辩对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丁程怡与李某某系同班同学,在学习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同学感情,在课间交作业相邀一同前往,该行为是同学之间正常的交流方式,并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丁程怡与李某某均年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学校规定的安全教育,更应该注意行为的安全。事发时,李某某牵着丁程怡的手,随后快速奔跑,在即将到达二楼至一楼拐角平台时猛的往前跳,是丁程怡跌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李某某的行为虽不存在故意,但存在过失,依法属于过错范围。即李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丁程怡的损害事实实际存在,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与丁程怡的所受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认为丁程怡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无过错、丁程怡的治疗存在不当等,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应当对丁程怡承担侵权责任,丁程怡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3,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当依法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职责的内容除对学生思想上进行教育、行为上进行管理外,还应当确保学生在学校安全,尽可能的消除安全隐患。在课间,李某某与丁程怡牵手奔跑,在楼梯口平台往前跳时,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其危险行为。在庭审中,广水二小虽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学生不得在学校打闹的职责,但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全部的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损害时,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广水二小在本案中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广水二小提出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之诉,财保广水公司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非本案适格主体。财保广水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丁程怡对财保广水公司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丁程怡在校园中受伤,李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某承担。广水二小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认定李某某承担80%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某向丁程怡承担。广水二小承担20%的侵权责任。关于焦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30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7650元: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90天);4、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0%);5、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6、交通费:800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认定丁程怡伤残九级酌定为10000元;9、法医鉴定费3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642.1元。由李某某承担118913.68元(148642.1元×80%),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第二完全小学承担29728.42元(148642.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丁程怡各项损失118913.68元,该款项由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已付5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广水二小向丁程怡赔偿29728.42元。三、驳回丁程怡对财保广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400元,广水二小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第二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广水二小),被上诉人丁程怡,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水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被上诉人广水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杨曼,被上诉人丁程怡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原审被告财保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广水二小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及责任大小;2、丁程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和丁程怡均是广水二小的学生。丁程怡在上学期间因李某某的原因受到伤害,广水二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广水二小虽然提交了对学生进行国旗下的讲话,张贴警示标语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在丁程怡受伤后,广水二小没有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而是联系丁程怡的家长到校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虽然丁程怡损害的后果与广水二小是否及时送医治疗没有必然联系,但在学生受到伤害后,广水二小处置不够合理,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广水二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李某某认为广水二小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中,丁程怡在上楼时遇见下楼交作业的李某某,李某某硬拽丁程怡的手,邀其一起下楼交作业。丁程怡受伤,是因为李某某在拉着丁程怡的手下楼梯时,突然往下跳,拽倒丁程怡所致。丁程怡在和李某某一起下楼梯时,不可能预见到李某某会突然往下跳。同时,丁程怡作为未成年人,在李某某突然往下跳时,也不可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摔倒。丁程怡对摔倒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某某认为丁程怡对此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随州曾都邓书玲诊所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格,丁程怡的父母将其送往该诊所进行治疗并无不当。且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于丁程怡在该诊所治疗导致伤情加重。故李某某认为丁程怡治疗不当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丁程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能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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