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容诉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容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容与被告曹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曹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曹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容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22877.18元、鉴定费104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4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227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原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6天本院予以认定,则误工费应认定24033元(3500元÷30天×20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6天,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依法确认1942元(15410元÷365天×46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系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故本院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非农业户口、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48282元(24141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无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二人、需抚养年限11年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8912元(16204元×10%×11年÷2人);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85元、施救费100元、配眼镜费用662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亦属合理,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339.18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容医疗费228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274元、护理费1942元、误工费24033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元、财产损失1747元、鉴定费1046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117413.18元。
原告李某容在收到赔偿款项之时返还被告曹某垫付款26665.16元(22622.16元+2043元+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曹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容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22877.18元、鉴定费104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4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227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原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6天本院予以认定,则误工费应认定24033元(3500元÷30天×20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6天,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依法确认1942元(15410元÷365天×46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系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故本院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非农业户口、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48282元(24141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无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二人、需抚养年限11年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8912元(16204元×10%×11年÷2人);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85元、施救费100元、配眼镜费用662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亦属合理,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339.18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容医疗费228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274元、护理费1942元、误工费24033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元、财产损失1747元、鉴定费1046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117413.18元。
原告李某容在收到赔偿款项之时返还被告曹某垫付款26665.16元(22622.16元+2043元+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