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造纸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端。
法定代表人:于世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该公司劳资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佟玲,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初上诉人就业于被上诉人处,一直到2018年,这一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2018年8月29日下发的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也予以认定了,可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所谓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工作时间应当以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准。比如有的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但是,劳动者确确实实在该单位工作,这样劳动者就与该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就从事实上参加工作的时间来认定劳动者的工龄,本案上诉人实实在在是在2013年参加工作,就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已经工作5年多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年零7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7.92元,按照每月工资3,182.56元支付的,其余的赔偿未按照这个工资标准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标准不同,多样化,都明显低于这个工资标准显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聚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单位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有劳动合同为证。上诉人在我单位的工作年限确为2年零7个月无误。上诉人在请求书中提出,在我单位工作时间是从2013年至2018年,我单位本着诚心调解的态度,故同意二审赔付标准按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标准赔付(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年限已按5年给付)。上诉人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7.92元,是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支付标准(3182.56元)是按工伤参保基数核定的,因上诉人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故按医疗工伤缴费要求执行的本市在岗职工最低缴费标准,非上诉人本人工资标准。所以上诉人要求的其余赔偿标准均按工伤基金标准支付不合理,本单位不予同意。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聚龙公司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12.80元;2、要求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095.36元;3、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190.72元;4、要求聚龙公司给付工伤期间工资至李某某、聚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85,927.50元;5、要求聚龙公司给付从李某某入厂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要求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91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李某某、聚龙公司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在天车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李某某每月工资为1,27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合同期满。双方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6年5月23日,李某某因工受伤,2017年2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8年5月12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8月3日,李某某向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9日,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铁劳人仲字(2018)第44号-1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申请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由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工伤保险基金部门办理领取;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金额为18,420.80元;四、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工伤期间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止27个月工资;五、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从入厂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第偿金额为7,2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370.80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的工资支付到2017年9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聚龙公司单位工资考勤表、企业财务传票工资单等,确定李某某受伤后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5月实得工资1,520.96元,2016年6月实得工资1,535.10元,2016年7月实得工资766.10元,2016年8月实得工资742.30元,2016年9月实得工资742.30元,2016年10月至11月未领到工资,2016年12月实得工资210.30元。2017年1月聚龙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1,27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聚龙公司共向李某某支付工资6,781.39元即每月968.77元,2017年9月向李某某支付工资968.77元。2018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因工受伤,其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合理的请求应得到支持。1、李某某要求给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聚龙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李某某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黑龙江省贯彻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李某某离岗前本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依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应为8,700.00元(1,450.00元×6个月)。3、李某某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本院调取的李某某工资收入情况来看,其2016年5月23日受伤后又连续工作三个月,故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共计12个月。因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内12个月平均工资较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齐齐哈尔市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213.17元,故李某某工资基数金额为2,527.90元(4,213.17元×60%)。根据李某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实得工资,聚龙公司拖欠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0月至11月共拖欠5,055.80元,2016年12月拖欠2,317.60元,2017年1月拖欠1,257.90元,2017年2月至9月共拖欠12,473.04元(1,559.13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21,104.34元。4、李某某要求给付工伤期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因李某某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时间的鉴定手续,且其已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故李某某主张的该项请求是重复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李某某要求聚龙公司给付从李某某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6、李某某要求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显示聚龙公司于2016年2月起为李某某缴纳保险,该时间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一致,而此日期前的保险费用由其他单位缴纳,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在聚龙公司单位工作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即两年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的工作年限按三年计算,因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十二月平均工资低于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计算,金额为4,350.00元(1,450.00元×3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0.00元;二、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104.34元;三、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350.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工作年限应为5年,因聚龙公司二审答辩同意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按5年给付,因此本院调整李某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7,250.00元。关于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黑龙江省贯彻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李某某离岗前本人工资低于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因聚龙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2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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