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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扩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与原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扩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C座7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6003359C。负责人:朱振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损失合计126655.05元。二、判决被告刘扩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刘扩宽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承秦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安达石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侵占对方向道路,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急救,而被告刘扩宽又未及时报警造成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查清全部原因,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做出了宽公交证字[2017]第1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还查,被告刘扩宽已就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49953.37元,内固定取出需手术费用4000元,交通费800元,损失了误工费28173.68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7655.05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违章驾驶侵害原告路权造成的,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而未报警,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各方因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扩宽辩称,2017年5月20日21时左右,我值夜班驾驶我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单位,走到安达石路口的时候,看到一个摩托车速度很快的向我驶来,我赶紧踩刹车,摩托车撞上我的时候我基本已经停住车了。我是向左打的轮,以为他能在右面过去,结果没过去,我确实占了对方一部分道。事故发生之后打120叫的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家属也来了很多人。原告手术结束后我回到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让我先报警,我才打电话报的警。我的车在中银保险投保全限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确定事故责任后赔偿伤者损失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无法确定责任,我公司无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属于该事故的过错方,所以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1时许,刘扩宽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承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安达石路段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侵占相对方向道路,与相对方向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2017年5月21日5时,被告刘扩宽报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以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无法查清事故全部原因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宽公交证字[2017]第1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刘扩宽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扩宽向原告先行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6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不稳,裸部皮肤剥脱伤;3、左膝关节开放伤合并髌外侧支持带撕裂、髌骨撕脱性骨折;4、左裸部、左膝及左侧大腿远端开放伤;5、左侧距骨、第三楔骨及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建议:……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53.37元,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2、误工费23677.88元[(188天-30天)×149.86元/天]。说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承某市帝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9.86元。2017年4月29日,其与原工作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10日,报名到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因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被告中银保险认为,原告未上班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后均有工作单位,原告主张按照通常做法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要求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平。考虑到原告在办理转换工作单位手续期间没有工资收入,故酌减了原告误工天数30天。3、护理费6700元(6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5、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摩托车财产损失350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损失120759.2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宽城××自治县交通警察对刘扩宽、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人刘扩宽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刘扩宽的合法驾驶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了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伤情及入出院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承某市帝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扩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万、裴文卓,被告刘扩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刘扩宽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扩宽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应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扩宽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要求扣减原告自费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77.88、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69615.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他损失35100.36元[(120759.25元-69615.88元-1000元)×70%],共计人民币104716.24元。二、被告刘扩宽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刘扩宽负担793元。(注:因被告刘扩宽已先行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故在被告中银保险共支付给李某某赔偿款104716.24元中,应支付给李某某103209.24元,支付给刘扩宽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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