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虎,男,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许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虎,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360元,以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解除双方供货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酒,品名、规格、单价、数量按协议附表确定,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保底购货人民币60万元,付款时间为每10万元结算一次,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累计供货87360元,但此后被告不再购货,且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360元的货物,但被告之后未再购货也未支付货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回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解除后,一方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中,供货合同中虽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即每满10万元支付一次,但未约定具体的时间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仅向被告供货87360元,未达到支付货款的金额要求,但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未履行合同,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提出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8736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87360元;
三、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736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由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书记员:杜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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