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李思琎、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尤珊及原审被告何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思琎、夏某及被上诉人尤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琎、夏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多次要求李思琎、夏某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通讯记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就予以认定,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对债务人何建武已偿还的款项未予查清后予以扣减,导致实际应还款数额计算错误。
尤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思琎、夏某的上诉。1、借款到期后尤珊多次向何建武催要,何建武以各种理由拖延。尤珊在担保时效内按照担保合同中注明的二担保人的电话分别致电李思琎、夏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通讯记录可以证实尤珊在担保期限内向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2、二上诉人认为何建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何建武未到庭陈述意见。
尤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夏某、李思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建武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尤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夏某、李思琎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何建武(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尤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做生意周转,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何建武,2016年3月30日,担保人:李思琎、担保人:夏某”。同时,被告夏某、李思琎分别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内容为“夏某、李思琎与何建武是朋友关系,自愿为共同还款人,若何建武出现违约,自觉承担还款义务,特此承诺”。2016年3月31日,原告尤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何建武银行账号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武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尤珊多次催促何建武还款,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夏某、李思琎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建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何建武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何建武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建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李思琎为被告何建武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某、李思琎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尤珊在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夏某、李思琎还款,故对被告夏某、李思琎“原告诉讼距债权到期日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不计算复利);二、被告夏某、李思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建武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思琎、夏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才不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报(2003)5号请示案件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中,尤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电话联系过李思琎和夏某,但李思琎、夏某辩称通话内容并不涉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关于该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李思琎、夏某陈述其与尤珊只是认识,并不是朋友关系,尤珊也陈述其在向何建武出借款项之前并不认识李思琎和夏某。由此可见,尤珊与李思琎、夏某并不熟悉,也没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双方的关系主要是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关系,故李思琎、夏某辩称尤珊与其的多次通话没有涉及催收借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尤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二人主张过债权并无不当。
另外,李思琎、夏某上诉称何建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思琎、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李思琎、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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