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范(系李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73委1组新农村街5栋6户。法定代表人:李恒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万亿办公家具商店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范、被告广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修车费共计人民币52,70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16时40分,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H×××××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税务局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黑H×××××号宝马型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将车送至佳木斯市宝马4S店进行修理时,姜某某被其老板李恒玉派到4S店逐一核查宝马车损坏部件,姜某某无异议并带走了4S店报价单及该店账号并出具证明承诺2018年9月7日转账到4S店。广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其单位从来没有指派姜某某驾驶该车辆,姜某某不是在执行其单位任务当中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姜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姜某某本身工作是广万亿办公家具的经理,不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是陈某,姜某某未经驾驶员陈某及单位领导允许私自驾驶该车办个人事务,其单位对姜某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交警部门没有对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没有经交警部门确认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价格鉴定书,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没有遵循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无法确认合法性、合理性;3.车损评估应遵循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并且更换的零部件和维修的工时费,必须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而原告提供的估价单存在着4S店过度维修的问题,应当修复的却给予了更换,零部件的价格以及工时费的价格远远高于鹤岗市平均市场价格,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修理费5万余元,远远高于鹤岗市正常维修2万元,所以请求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辩称:1.其是个人行为,当天其去供应处定家具,然后在供应处看到公司的车,车停放在那,于是其自己私自把车开走,当时车上有钥匙,其自己拉了4条轮胎,准备送回家,由于着急,没有看到前车在人行横道上躲避一条狗,前车突然刹车,车站不住了,所以与之相撞。平时其是家具商店的负责人,不开这车。2.对于4s店的赔偿其不认可,对4s店的报价单其有异议,因为其当时目测这辆车的后机盖、尾灯、后保险杠受损,其余车件并未受损。其认为20,000.00元足以可以修复原告的车辆,其个人赔付20,000.00元,其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车辆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姜某某催促4s店维修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承诺给打款;2.短信截图,证明李某某短信通知姜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前再到4s店再检查一遍车受损部件;3.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9月11日李某某与姜某某通话;4.证明,证实2018年9月3日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于2018年9月7日保证转款修车款如不转款可到法院起诉姜某某及老板,对方修车费用都承担;5.视听资料,证明在4s店对车辆的受损部件进行拆卸过程姜某某全程在场;6.4s店估价单,证实需要更换受损部件及费用共52,709.00元。广亿公司、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姜某某对受损车辆在4s店进行修理并对相关部件进行维修更换及费用是认可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因陈某系广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16时40分,广亿公司工作人员姜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H×××××号货车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税务局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黑H×××××号宝马型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当日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52,709.00元。2018年9月3日,姜某某书面承诺,2018年9月7日转款到4S店,但未按承诺履行。另查明,涉案车辆黑H×××××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将2,000.00元赔偿款赔付给广亿公司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车辆受损,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李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姜某某系广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李某某车辆受损,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广亿公司承担。因华安保险公司已将2,000.00元赔付给广亿公司,所以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广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广亿公司及姜某某提出姜某某驾车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姜某某本身系广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所有车辆应当视为执行工作任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修理费过高及修理程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案发后李某某将车送至佳木斯市宝马4S店进行修理时,姜某某同意在该店进行修理并逐一核查宝马车损坏部件,对维修更换的部件及4S店报价单未提出异议,并向李某某出具了同意转款的证明,且李某某提供了车辆修理费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亿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52,7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52,709.00元;二、驳回李某某对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2元,减半收取计558.86元,由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修坤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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