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主张谢文华与谢忠连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亿豪中空玻璃公司,其是谢文华、谢忠连雇佣的工人,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一审期间谢文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在询问时到庭作证;且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亿豪中空玻璃公司是否存在及该公司性质的事实,故李某某主张其与谢文华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受谢文华指派接送上下班、谢文华所受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谢文华与李某某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谢文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谢文华伤残的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均有记载;李某某主张谢文华从小就患有鼻漏和智力反映迟缓,而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不能做智力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对上述主张依据的事实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第1267号鉴定书证明力应予认定,该鉴定书能证明谢文华伤残程度以及营养期、护理期等事实,李某某主张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
营业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谢文华伤残程度为7、9、10级,一审法院将其营养费确定为每天50元并无不当。因交通事故谢文华伤残程度为7、9.10级,受伤时未满三十岁,伤残情况对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沈强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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