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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西源、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源,北京玫熙盛世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西某某,出生年月不详,系西源之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源、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源、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年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月息百分之五借款给被告西源,用以公司临时短期周转使用。2014年8月初,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西源尚欠20万元未还,双方约定违约金罚则,并由其父西某某以质押房产证形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尽快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西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给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8万元、违约金2.4万元,合计30.4万元,被告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结算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西源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其父西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号楼2单元3层37-3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10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西源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5%,但至今本息均未给付。
被告西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西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20万元借款是汇入西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79。
被告西源、西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西源庭前应诉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是我以前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以前的身份证在2013年丢失了,我现在使用的身份证是2013年12月23日重新签发的。我也不认识李某某,从未见过此人。如果他说认识我,应该提供与我的通话记录等证明的东西。原告在诉状中说2014年年中我向他借款,但原告提供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2013年丢失的,并且当时我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身份证,不可能再提供给原告旧的身份证原件供他复印。我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人签名不是我签的。结算凭证中说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有借款合同、我收款的凭证和原告打款的凭证。我父亲与这事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写我父亲约60岁,但实际我父亲已经74岁了,说明原告根本没有见过我父亲,并且我父亲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提交的我父亲的房产证复印件,并没有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原告起诉我父亲,应提交我父亲签字的担保合同或证明。另外原告主张月息百分之五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源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将其父西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号楼2单元3层37-38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源签订一份结算凭证,内容为“结算凭证出借人:李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西源,身份证号:××;截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对帐约定如下:1、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贰拾万元未还。2、此前,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结算完毕。3、本款项按自然月收取利息,月息百分之五,每月月初5日内付息。4、未按约定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每月加收百分之一点五违约金。5、如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结算凭证签订后,被告西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源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西源在结算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就上述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西源偿还,被告西源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西源以其父西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故要求被告西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西某某并未在结算凭证中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凭证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五和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计算,给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8万元、违约金2.4万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西源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29866.6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西源虽对结算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源、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源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29866.67元,合计2298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西源负担443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西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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