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耿彦肖
师斌华(元某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周丹丹
张朋(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苗立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耿彦肖,住元某县槐阳镇陈村。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某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营业场所:元某县槐阳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时会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营业场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二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1天,被告元某公司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病例记载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陪护人的收入状况,结合长期医嘱单中留陪二人,其主张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护理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较高,以500元计算为宜。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按30元计算,以及认可当天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99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住院31天+出院后60天)×20元=1820元、误工费91天×94.11元=8564.01元、护理费31天×129.45元=4012.95元、交通费500元,计36366.48元。因盛建伟驾驶的冀AKD02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64.01元、护理费4012.95元、交通费500元,计13076.96元。以上共计23076.96元。又因盛建伟负次要责任,被告元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蔡彦红,因此,被告元某公司应赔偿原告3986.86元【(住院医疗费19919.5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20元】×30%。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3076.96元。
二、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986.86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4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35元,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二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1天,被告元某公司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病例记载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陪护人的收入状况,结合长期医嘱单中留陪二人,其主张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护理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较高,以500元计算为宜。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按30元计算,以及认可当天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99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住院31天+出院后60天)×20元=1820元、误工费91天×94.11元=8564.01元、护理费31天×129.45元=4012.95元、交通费500元,计36366.48元。因盛建伟驾驶的冀AKD02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64.01元、护理费4012.95元、交通费500元,计13076.96元。以上共计23076.96元。又因盛建伟负次要责任,被告元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蔡彦红,因此,被告元某公司应赔偿原告3986.86元【(住院医疗费19919.5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20元】×30%。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3076.96元。
二、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986.86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4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35元,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负担510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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