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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存诉王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存
程秋玲(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海民

原告:李某存。
法定代理人:李滨。
委托代理人:程秋玲,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海民。
原告李某存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海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民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予。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存的委托代理人程秋玲、徐光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法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称其可能构成伤残,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目前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原告李某存系本车人员,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72.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22元,原告李某存负担122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原告李某存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法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称其可能构成伤残,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目前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原告李某存系本车人员,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72.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22元,原告李某存负担122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原告李某存负担55元。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朱丽燕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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