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吴友想
胡泽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49-3。
法定代表人郭应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友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某之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胡泽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八达公司)、被告田某某、第三人胡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友想,第三人胡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应城八达公司与胡泽红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6月26日,胡泽红将该门店转租给田某某,2012年11月23日,经应城八达公司同意,田某某之妻吴友想又将该门店转租给李某某,双方签订了门店转租协议,田某某收取李某某门店转租费7万元。
在签订协议之前,李某某要求与应城八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城八达公司称,合同到期后,与其它门店租赁户一起签订合同,但至今未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该门店后,李某某对门店进行了装修,装修费6万元,2013年3月7日,应城八达公司以老车站整体搬迁为由通知搬迁。
2013年6月2日,应城八达公司强行停水、停电,致使我无法正常经营。
应城八达公司的门店在政府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停业停产损失等。
市政府征收应城八达公司门店,依法对门店价值的补偿,门店的价值就包括了我装修门店价值,应城八达公司无权取得该装修价值,该价值应支付给答辩人,租赁房屋门店属于经营性用房,市政府依法给予了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城八达公司不是实际经营人,无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该部分费用应支付给李某某。
另应城八达公司伙同田某某,隐瞒转租门店拟被征收的事实,骗取了李某某转让费7万元,应城八达公司明知转租门店拟被政府征收,在李某某装修门店时,不告知,致使装修门店损失扩大。
综上所述,因拆迁而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应城八达公司应给予原告李某某相关的装修费、停业停产损失、搬迁费。
应城八达公司伙同田某某欺骗原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门面租赁合同》。
内容:1、该本合同四、管理范围:(2)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不能将门店擅自转让他人”。
2、六、违约处理:“合同到期后不与甲方办理新的手续仍经营者,向甲方交纳罚款1000元,并停止营业”。
3、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一年。
4、应城八达公司同意转租。
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应城八达公司将门面出租给胡泽红,胡泽红经营至2012年7月15日后,又转租给田某某(吴友想)经营至2012年11月下旬,2012年11月23日,田某某(吴友想)再次将应城八达公司门店转租给李某某。
是经应城八达公司合同签订甲方代表林志刚同意转租后,李某某才承租。
证据三、门店转让协议书、收条。
证据内容1、转让费70000元。
2、乙方按协议时间付清转让费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到市八达公司办理租赁协议变更事宜。
3、乙方跟市八达公司签订新的门店租赁协议后,甲方再不存在有关此门店后期的任何事宜。
4、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后,不得反悔。
证明田某某有义务协助李某某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否则,李某某有权反悔。
李某某付转让费70000元。
证据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证明李某某租用门面从事个体经营。
证据五、证明材料。
证明:1、田某某转让应城八达公司门店时,应城八达公司未告知拆迁事宜,承诺到2013年3月31日统一签新的租赁合同。
2、田某某转让价格为70000元。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
证明田某某转让时,应城八达公司承诺合同期满后,与李某某续签合同,应城八达公司违反口头约定,未续签合同。
应城八达公司欺诈李某某。
证据七、装修合同书、收条二张。
证明李某某装修门店花费60000元。
证据八、证人谢斌的证言。
证明录音过程和应城八达公司承诺合同期满后,与李某某续签合同。
证据九、应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证明应城市人民政府按征收方案应给予应城八达公司装修价值补偿和停业损失补偿。
证据十、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装修价值55800元。
停业损失52500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应城八达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田某某共同赔偿转让费7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应城八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门店租赁合同》。
证明1、原告李某某通过转租取得的应城八达公司门店租赁权,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
2、双方对续订合同无书面约定,原告无权强制要求与应城八达公司续订合同,原告的租赁期限已满,理应退还应城八达公司门店。
3、租赁合同对装饰装修补偿未作约定,合同期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不给予承租人补偿。
证据二、通知。
证明应城八达公司尽到通知义务。
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应城八达公司隐瞒其转租门店被征收,骗取李某某转让费7万元的事实,纯属凭空想象,毫无根据。
二、本案的诉讼是李某某提起的,本人无过错,如果知道政府要征收该门店,我就不会将自己经营的门店投资装修。
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门店转让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2年11月23日我与李某某签订应城八达公司门店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诈行为,收取转让费7万元是事实。
第三人胡泽红辩称:2012年6月26日,是原承租人吴社兵转租给我的,因各种原因经营不到半月,经应城八达公司同意,于2012年7月15日将应城八达公司的门店又转让给了田某某,后来所发生的一切与我无关。
第三人胡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八达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第3条不能成立,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承租方仍然占用门面的需缴纳罚款。
证据三与应城八达公司无关。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友想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应城八达从未承诺2013年3月31日必须与原告续订合同,应城八达对原告与田某某之间的门店转让价格毫不知情。
对证据六该光盘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应城八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其谈话录音,我方认为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八达公司法人的意愿,所以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另外双方的书面合同也未对续租进行约定。
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有装修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不能由个人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装修经过应城八达公司同意,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的费用应当有正规发票,收条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
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
证据九的真实性要求法庭查实,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有没有给予装修及停业补偿不应由公告决定。
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内容是虚构的,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费与八达公司无关。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不知情。
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证据七认为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八认为不认识证人谢斌,同意应城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九和证据十认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胡泽红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认为与我无关。
第三人胡泽红对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所举证据一、二认为与我方无关。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城八达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胡泽红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明材料)吴友想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在门店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李某某跟应城市八达公司签订新的门店租赁协议后,田某某(吴友想)再不存在有关此门店后期的任何事宜”。
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录音光碟)该谈话录音虽不是公司法人意愿,林志刚是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合同签订甲方代表,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承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装修施工合同),个人室内进行装修法律并没有禁止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不能进行室内装修,该门店装修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谢斌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真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九(应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司法技术鉴定书)系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费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第三人胡泽红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门店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应城八达公司对被告田某某转租自己的门店时,同意其转租并承诺到期后重新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下一年度新的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李某某对租赁门店进行了装璜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根据应城市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征收包括老车站在内的门店,虽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应由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门店装璜装修费60%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明知接收转租的门店,已快到期,在不确定是否能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仍对租赁的门店进行装璜装修,对其损失也要承担40%民事责任。
被告应城八达公司对即将到期的租赁户,提前下达搬迁通知,是尽自己的义务,未对原告李某某经营的门店造成损失,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应城八达公司赔偿停业停产的损失及搬迁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田某某并无欺诈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田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转让费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无关,故原告李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装璜装修损失34800元(55800元×6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8元;被告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费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第三人胡泽红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门店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应城八达公司对被告田某某转租自己的门店时,同意其转租并承诺到期后重新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下一年度新的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李某某对租赁门店进行了装璜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根据应城市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征收包括老车站在内的门店,虽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应由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门店装璜装修费60%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明知接收转租的门店,已快到期,在不确定是否能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仍对租赁的门店进行装璜装修,对其损失也要承担40%民事责任。
被告应城八达公司对即将到期的租赁户,提前下达搬迁通知,是尽自己的义务,未对原告李某某经营的门店造成损失,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应城八达公司赔偿停业停产的损失及搬迁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田某某并无欺诈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田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转让费与被告应城八达公司无关,故原告李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装璜装修损失34800元(55800元×6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8元;被告孝感市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717元。
审判长:许小华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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