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护士,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付兰珍,系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武汉瀚兴日月电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兰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在汉南区兴城大道与纱帽街正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汉南区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7051元*0.1*20年=54102元;医疗费:汉南区人民医院2431元,救护费350元,同济医院25746.09元、后期医疗费2800元,合计313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9天=135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3元;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3167.09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1583.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3158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汉南区兴城大道与纱帽在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车辆受损,人受伤。双方负同等责任。这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某某关于其对本次交通责任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负一定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158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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